董事长随笔

Chairman's Essay

《关于进一步明确处理首封法院与优先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争议有关问题的建议》的提案及答复

发布时间:2017-04-21 点击数:1728
 

(编者按:作为天津市政协第十三届政协委员,在今年召开的政协第十三届五次会议上做了“关于进一步明确处理首封法院与优先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争议有关问题的建议”的提案。会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提案给予了答复。)
  近两年,各地法院对首封法院的优先处分权进行了新突破,天津高院也于2015年底出台了《关于处理首封法院与优先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争议有关问题的解答》,明确了首封法院与优先权执行法院在处分查封财产问题上产生冲突时,优先权执行法院有权处分查封财产的情形。这一规定的出台对于有效化解矛盾,提高财产处置效率,帮助享有优先权的当事人尽快拿回执行款,缓解中小企业资金紧张的局面等有重要的意义。但是,上述规定在具体执行过程中仍存在如下不完善之处。
  首先,没有明确查封财产移送的对接部门。特别是对于首封债权为一般债权且尚未进入执行程序的情形,优先权执行法院向首封法院请求处分查封财产,是向立案庭还是审判庭或者执行庭去函,没有明确规定。这就容易出现首封法院各部门之间相互扯皮推诿的现象,不利于问题的及时解决。
  其次,法院与当事人之间信息不对称。据悉,法院内部有会议纪要对首封法院的对接部门有更为详细的规定,但是会议纪要不对外公布,当事人无从查阅,不利于主张自己的权利。
  再次,当事人求助无门。上述解答中规定“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高院执行局联系”,但联系的主体是各法院,当法院不作为时,当事人便没有反映问题的渠道。
  因此,针对上述问题我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应当抓紧制定更为明确的关于处理首封法院与优先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争议有关问题的细则,并将该细则公之于众,在移交查封财产时实现法院之间,法院内部各部门之间的无缝衔接。
  第二,明确当事人依法向法院系统反映问题的渠道,提高法院的法律服务意识和水平。
 
 

对市政协十三届五次会议第0325号提案的答复

 
王育英委员:
  您在市政协第十三届五次会议上提出的《关于明确处理首封法院与优先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争议》的提案已收悉,我院领导高度重视,责成高院执行局办理。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程序中应当由首封法院处分查封财产,该规则符合查封制度的法理,有利于调动申请执行人的积极性,及时发现、控制财产。但当查封财产上存在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保障的债权(下称优先债权)时,如果首封法院延迟处分财产,优先债权将无法及时实现。
  由于该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日益凸显,市高院执行局在借鉴外省市相关做法的基础上,结合我市执行工作实际,经市高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出台了《关于处理首封法院与优先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争议有关问题的解答》(下称《解答》)。但是,由于“首封法院负责处分财产”是司法解释层面确立的规则,地方法院规范性文件不能改变这一规则,因此,为回应司法实践的需求,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针对福建高院《关于解决法院首封处分权与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冲突问题的请示》,讨论通过了《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下称《批复》),将实践经验上升为司法解释。
  综上,我市法院在处理首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争议的时候应当依照最高法院《批复》及市高院《解答》,已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首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财产处分权冲突。
  关于将财产已送执行的具体程序,《批复》第二条及《解答》第三条均做了程序性规定,分为“优先债权法院商请”与“首先查封法院移送”两个环节,一般为两个法院执行部门直接对接。关于首封债权为一般债权且尚未进入执法程序的,优先债权法院应通过首封债权法院的那个部门进行协调的问题,最高法院关于《批复》的理解与适用中认为:第一,无论是审判阶段还是执行阶段,协商沟通的主体都是人民法院。第二,不同的诉讼阶段,人民法院内部具体承办的部门会有所不同,审判阶段归审判庭,执行阶段归执行局。第三,判决生效后未进入执行程序的,应当由审判部门负责协调,但是执行部门应予以协助配合。在首先查封裁定为审判部门作出的情况下,在进入执行程序前,执行部门虽然无权予以处理,但是相关法院协商的必将是执行程序中的问题,所以首封法院的执行部门也应予以相应的协助与配合,以共同实现执行制度的目的,确保债权及时得以实现。
  关于当事人主张权利及反映问题的渠道,第一,最高法院的《批复》已经对外公布,当事人可以依照《批复》向执行法院提出移送申请;第二,最高法院的《批复》及市高院的《解答》已经印发全市法院,我市法院在执行实践中应遵照办理;第三,《批复》第二条及《解答》第四条均规定了首封法院将财产移送处分的的行为无须争得债权人的同意,但是应当通知相关当事人,以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第四,《批复》第四条及《解答》第三条确立的上级法院协调制度,报请协调的主体仍然是发生争议的两个或或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第五,我国基本的执行工作体制,就是上级法院监督、指导、协调下级法院的执行工作,上级法院可以纠正下级法院的执行行为,如果发生法院消极作为的情形,当事人可以通过申请执行监督的方式进行反映。
  特此答复。
  感谢您对法院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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