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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共有房屋离婚后典当纠纷

发布时间:2010-10-29 点击数:3266

 

一、案情经过:

20066月底的一天,住在山东省青岛市王女士从当地的报纸上看到自己家已居住了二十多年的房子被某典当公司委托给一家拍卖公司欲进行拍卖。原来这个房子是王女士于1998年与前夫蒋先生离婚后进行了分割,她分了一大半,蒋先生只分了一间房间。但房产证上登记的依然是蒋先生的名字,保管则一直是在王女士那里。2006225日,蒋先生亲自和某典当公司签署了抵押典当协议,借款十万元,抵押物就是王女士居住的那套住房,当期一个月。后蒋先生没有按期还款,典当公司就依据双方签订的典当协议委托拍卖公司进行拍卖。于是,王女士将前夫蒋先生、典当公司和拍卖公司全部都列入了被告起诉至人民法院提,要求拍卖公司停止拍卖房产,归还房产证,撤销蒋先生与典当公司之间的典当合同。

二、判决结果:

(一)、典当有限公司与蒋先生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中抵押部分条款无效。

(二)、拍卖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拍卖,并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返还王女士(案件判决后,典当公司不服,提起了上诉,目前二审正在进行中)。 

评析:

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是正确的。

1、首先应该肯定的是这个房屋属于王女士与前夫蒋先生的共同共有。尽管在房屋产权证上并没有登记王女士为此房屋的共有人,但这是我国房屋登记的一个惯例,如果是夫妻关系,除非当事人主动提出在房产证上要求登记为共有人,否则,产权登记部门只记载夫妻中的一人,但这并不影响财产的共同共有关系。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产权证书登记的事项与登记部门记载的事项不一致的,以登记部门记载的为准。因此,尽管房屋产权证上只记载了蒋先生是房屋的所有人,并未记载王女士为共有人,但在登记部门的档案上已经清楚地记载了王女士是这个房屋的共有人。因此,这个房屋属于王女士与前夫蒋先生的共同共有的在法律上是没有异议的。典当公司以“在他们的眼里只有一个标准,那就是看房子的房产证。”“房产证登记的所有权人是蒋俊,而且没有其他的共有权人。”提出抗辩,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不应予以支持。

2、蒋先生无权擅自办理典当抵押,所以这个抵押是无效的。  蒋先生明知这套住房并非是自己拥有的完全产权,即所有权(大部分的产权属于王女士),依然与典当公司签署典当协议并办理了抵押,属于民法上的恶意、无效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典当行应当查验当户出具的当物的来源及相关证明材料。” 典当公司虽然并不知情,但,其并没有尽到法律规定的注意义务,进行严格审查,理应对由此造成的后果负责。因此,法院判决“典当有限公司与蒋先生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中抵押部分条款无效。拍卖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拍卖,并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返还王女士。”是正确的。

典当公司在接受典当业务时,要有自我保护意识,严格按法律法规及操作规程办理。“查验”当户当物的来源及相关证明材料不仅仅是“查”,更主要的是“验”。如果典当公司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到产权登记部门进行“查验”就完全可以规避自己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