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当学院

Pawn College

《当款契约》

发布时间:2010-10-29 点击数:3783

 

原告象山县某典当有限公司起诉称,2006531日,被告尤一郎、潘赛乓共同出具承诺书,以被告尤一郎坐落于象山县丹西街道文昌街90-9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0111223)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20062939),向原告当款人民币135万元。2006615日,被告尤一郎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当款契约》,约定:当期自2006615日至2006915日,仓储服务费率为18‰,如逾期加收当息20%;上述当款本息由被告尤伟明、朱桂娥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尤伟明出具了担保承诺书,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日起二年。同日,原告将135万元出借给被告尤一郎。2006616日,被告尤一郎再次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当款契约》,约定:被告尤一郎以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建设路189302室(房屋所有权号0123867)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20063000),向原告当款人民币15万元,当期自2006616日至2006916日,仓储服务费率为18‰,如逾期加收当息20%,上述当款本息由被告朱桂娥负连带保证责任。当款到期后,被告尤一郎未回赎。综上,请求判令被告尤一郎偿还当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尚欠仓储服务费273240元(算至20071231日,以后另计);被告尤伟明、朱桂娥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属被告尤一郎所有的、坐落于象山县丹西街道文昌街90-9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0111223)、象山县丹东街道建设路1893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0123867)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告尤一郎、潘赛乓、尤伟明答辩称,借款事实,尤伟明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朱桂娥承担的是一般责任担保,而不是连带责任担保。如果原告认为朱桂娥承担的是连带责任担保,应提供相应证据。

被告朱桂娥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

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尤一郎、潘赛乓、尤伟明自认所欠当款、仓储服务费及担保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纳为定案证据,对其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朱桂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推定其对原告诉称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告尤一郎以房屋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仓储服务费,取得当金,原、被告签订的《当款契约》符合典当特证,故本案案由宜确定为典当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当款契约》合法有效。生效合同具有履行效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被告尤一郎于当款到期后未回赎系事实,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尤一郎、潘赛乓偿还当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尤伟明于2006615日出具的担保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可在设抵的房屋拍卖后不足部分,在135万元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朱桂娥负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未在有效的保证期间内(主债务履行届满后六个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桂娥负连带担保责任之诉,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桂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尤一郎、潘赛乓应偿还原告象山县某典当有限公司当款150万元,并支付尚欠仓储服务费273240元(算至20071231日,以后仓储服务费按合同约定另计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对属被告尤一郎所有的、坐落于象山县丹西街道文昌街90-9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0111223)、象山县丹东街道建设路1893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0123867)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尤伟明在135万元范围内就被告尤一郎已设抵的坐落于象山县丹西街道文昌街90-9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0111223)被拍卖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