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典当的法律属性

发布时间:2009-09-10 点击数:1572
    动产典当的法律属性是质押。什么叫质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章第一节63条指出“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质押是担保债权实现的一种形式。在典当行为上,《典当管理办法》将质押明确分为动产质押和财产权利质押质押。《典当管理办法》第四章第25条“经营范围”中对典当行为进行了规范,规定典当行可以经营的六类业务中,可以将典当业务范围分为两类即主营类和兼营类。
  动产质押业务、财产权利质押业务和房地产抵押业务是由典当融资功能决定的企业主导业务即主营业务,而限额内绝当物品的变卖、鉴定评估及咨询服务等属于典当融资功能派生出来的一般商业功能,在整个业务中处于从属地位,属于次要业务即兼营业务。这里清楚地告诉我们,动产典当的法律属性是质押。
  动产典当质押目的何在
  什么是质权?质权是债权人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就债务人和第三人转移占有而提供担保的动产或财产权利卖给价金优先受偿的权利,其中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要指出的是,动产典当质权虽是一种日常生活中常见的融资担保手段。
  动产质权的法律特征主要有六点:
  其一,质权是他物权。根据《物权法》,物权分为所有权与他物权。他物权是财产的非所有人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与财产所有人的约定对他人所有的财产享有进行有限支配的物权,即在他人之物上享有的权利;典当行具有他物权,但必须具有约定。
  其二,质权具有从属性。从属于担保物权。质权的发生、转移、或者消灭,从属于被担保债权的存在、转移或者消灭;典当行就典当行为来说是质权人,因此典当行具有别除权,也就是优先受偿权。
  其三,质权相对于普通债权优先受偿。出质人破产时,质权人享有别除权,质物不属于破产财产。
  其四,质权具有不可分性。质权及于质物全部,不论被担保的债权数额多少、不论权利人的债权是否得到部分清偿、也不论担保标的物分割或转让,质权人仍具有对担保标的物的全部行使权利。
  其五,质权具有物上代位性。质物由于第三人过失消失时,质权人可以代替所有人向侵权人要求赔偿,所得价款,成为质物的代位物。例如:马八孩子出国留学,他急于凑足保证金60万元,他把活期、定期存款折一并拿来,共有54万元,最后决定把自己家中的汽车质押给典当行,贷款6万元,典当行对该汽车进行了评估,并在车管所办理了登记备案,双方约定典当质押期为6个月。6个月后,没有到典当行赎当,典当行只好按照合同约定对质押物进行拍卖,所得价款可以作为质物“汽车”的代位物。
  其六,质权采用公示生效要件主义。依据《物权法》第212条、224条之规定,质权均采用公示生效要件主义。只是公示方式有区别:动产质权自动产交付时设立。这个交付是一种现实交付,也是一种简易交付,因标的物已被质权人占有,起到了公示之效果,足以彰显质权。
  动产典当质权具有营业质权内容
  《典当管理办法》第43条对绝当物品的处理作出了规定,办法规定3万元以下的绝当物品,典当行可以自行变卖或者折价处理,损溢自负。虽然此条与现有法律规定相抵触,但尊重了典当实践,符合实际情况,方便了典当行资金变现,且在法理上符合国外营业质权的法律特征。
  首先,质权营业是动产典当经营行为。质权分为一般民事质权和营业质权。动产典当质权有营业质权的内容。何谓营业质权?是指当铺营业人以约定的期限和利息向借款人出借款项,并以借款人交付占有的动产为标的而设定的质权。营业的标的物是质权(也称营业质)。质权因营业行为而发生,动产营业质权因动产典当营业而发生。当票为质押合同,是营业质权设定的书面凭证。
  其次,动产典当营业质权的设定与动产质权设定没有本质区别。动产典当营业质权从法律性质方面讲,实质就是动产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动产质押的一般规定也应当适用于动产典当营业质。
  此外,动产典当营业质权与一般民事质权是有区别的:
  其一,动产典当营业质权的设定不以主债权的先行存在为条件。一般民事质权的设定是以主债权的存在为条件的,但营业质的设定则完全不以先有主债权为条件,而是在主债权发生的同时设定质权的,债务人“当”物与“借”钱同时发生,且一般借是以当为前提条件的。
  其二,动产典当营业质不适用法律关于禁止流质契约的规定。一般民事质权规定在实现债权时只能就质物的变卖价款上优先受偿而不能直接取得质物,即使当事人有约定也是无效的。也就是禁止流质契约。但营业质在设定时当事人可以约定债权人于债务人到期不能偿还债务时由质权人取得质物的所有权。
  其三,动产典当营业质中有当物的回赎。债务人须于规定的期限内以当价并支付一定的费用和利息回赎当物,民事质权的债务人则无回赎问题。
  其四,动产典当营业质中的主体是特定的。一方面动产典当营业质仅适用于当铺业管理规则的当铺业质权,其质权人只能是经行政管理机关批准从事营业质业务的法人,即质权人只能是典当行,而其他人不能作为质权人。
  其五,动产典当营业质的标的物仅为动产,不包括权利。一般民事质权的客体既有动产也包括权利。银行存单、存折、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不得设定营业质权。可见营业质的客体范围比一般民事质权要小。
  动产典当是动产质押行为的特例
  动产质押包括两种,一种是一般性也称普通性动产质押,另一种就是我们说的动产典当质押。从另一种来说,动产典当质押是动产质押的特例。为什么?
  首先,动产典当质押在实质上是动产质押的一种。
  动产典当质押从担保方式上就是动产质押。指根据《民法通则》和《担保法》的规定,为保障债权的实现,债务人以自己所属的动产作质押为主债权提供担保的一种担保方式。从担保方式讲,动产典当质押就是动产质押。
  动产典当质押从行为程序上就是动产质押。动产典当是以动产质押为条件的借贷关系,即这种动产典当借贷关系是以动产质押的存在为前提条件的。担保行为(先由当户提供动产当物),后才有资金借贷行为。行为程序上虽然与普通性动产质押有时间先后之分,但动产典当仍是以动产质押为条件的借贷关系。
  动产典当质押从担保行为终结上与普通性动产质押终结没有区别。动产典当质押担保行为像普通性动产质押担保行为一样,随主债权的消灭而消失。
  其次,动产典当质押是不同于动产抵押的担保手段。
  动产担保贷款活动中为什么又有动产抵押呢?在实际的普通担保贷款活动中不仅有动产质押,也有动产抵押。对于抵押而言,在传统担保制度中,抵押物的范围只限于不动产。二战后,这一限制得以突破,一些动产如船舶、航空器等由特别法加以规定可以作为抵押物,但是抵押物的范围仍然受到严格限制,仅限于不动产及个别动产,其余动产仍不能作为抵押物。
  在现实中,部分动产的物权表征方式被“不动产”化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动产的价值也越来越大,许多动产的价值可大大高于不动产,部分动产的物权表征方式也“不动产”化了,为发挥动产的使用价值,各国民法相继承认了不移转占有的动产抵押。如日常生产所需设备,比较适宜抵押。国内也有将汽车作为动产典当抵押的个例。
  动产典当质押在典当担保手段上优于动产典当抵押的重要特点是转移标的物占有。移转标的物占有使动产质押具有以下作用:其一,有公示作用。因质权的设定以移转占有为生效要件,占有本身可公示质权的存在。而抵押权的存在须有登记或注册等公示方法。其二,有留置作用。因质权以占有为要件,在出质期间,标的物由质权人占有,出质人无法使用和收益。是公示对抗主义与公示生效主义的应用。虽然不利于发挥标的物的使用价值,但从另一方面来说,这又有利于促进债务人履行债务。最大限度地保证交易安全。动产抵押区别于动产质押的一个重要的特征是不转移占有,由于动产抵押不占有抵押物,在不能以交付作为公示方式的情况下,总要有一种公示的方式,那就是登记,这与不动产抵押相似,采取了登记对抗主义,但仍然难以避免动产抵押在交易中的不测损害。
  《典当管理办法》不允许经营动产抵押典当业务。传统民法中并不承认动产抵押权。认为动产以占有为物权表征方式,只能设立以移转占有为条件的质权。《典当管理办法》其中第(二)项禁止为动产抵押业务。但动产抵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银行是可以的,而为什么典当行要禁止经营动产抵押典当业务呢?在《典当管理办法》制定过程中对这一块业务争议比较大。将动产办理抵押一般是不宜移动的动产,为了物尽其用,发挥物的效用,抵押后的动产其保管使用均为借款人,且大多为企业机器设备和生产流水线。如果出现死当,机器设备因专业性强,变现能力差,典当行可能遭至不应当损失;又由于典当行的特殊性,为了保证资金流动,如果出现强制变现,势必造成企业停产,对企业生产、经营、对生产工人生活等都会产生影响;此外,开展动产典当抵押业务就会进一步扩大典当行经营业务范围。而对典当行来说现有业务范围是比较宽泛的,这样会“肉多了反而嚼不烂”。基于上述考虑,《典当管理办法》不允许经营动产抵押典当业务。(湖北经济学院兼职教授、湖北楚华典当研究所研究员段行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