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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他人财产典当借款是否有效
发布时间:2009-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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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2006年3月,维欧公司向某典当公司出具借款申请书,以莱实公司所有的化工原料1000吨苯乙烯仓单作质押,向典当公司借款500万元,维欧公司、某典当公司、莱实公司三方签订了质押协议。因维欧公司经营状况不良,到期后无法偿还借款,致典当公司起诉要求偿还借款本息。
[分歧]对维欧公司以莱实公司的资产作当物向典当公司典当借款的行为能否形成典当法律关系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本案不能形成典当法律关系。因为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典当是当户将其自己的动产等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给典当行,方能形成典当法律关系。本案中维欧公司以他人的财产作为当物向典当公司典当借款不符合典当的法律特征。故本案不能形成典当法律关系,应当认定无效借款法律关系。
第二种意见:本案应当认定为典当法律关系。维欧公司以莱实公司的财产作为当物向典当公司典当借款,三方签订了协议,故三方的行为不违反《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应当认定维欧公司与典当公司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典当法律关系。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典当管理办法》并未排除或禁止第三方以其动产、财产权利或不动产提供给当户用来向典当行设定质押或抵押。根据《担保法》中有关质押或抵押的规定,债务人或第三人均可以将其动产、财产权利或不动产为自己或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本案中,尽管据以设定典当的财产权利为莱实公司所有,但典当公司与莱实公司、维欧公司签订三方质押合同,约定莱实公司以苯乙烯仓单作为当物质押给典当公司,典当公司出具了当票,维欧公司支付相关综合费用,取得当金500万元。典当公司与维欧公司之间的行为并不违反《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故典当公司与维欧公司之间实际上形成了以仓单为财产权利作为当物的典当法律关系。(江苏法制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