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典当行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鼓励和支持商业银行与依法合规经营的典当行合作

发布时间:2022-03-04 点击数:1436

上海市典当行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制定依据)

为加强本市典当行监督和管理,规范典当经营活动,推动行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2005年第8号令)、《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典当行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38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典当行,是指依法设立,专门经营典当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所称典当业务,是指当户将其财产或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抵押给典当行,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当金、支付当金利息和相关费用(下称综合费用)、赎回当物的融资活动。

第三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市场监管部门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在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下称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取得《典当经营许可证》(下称许可证)的典当行及其从事的典当经营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监管原则)

本市典当行监督管理遵循“依法合规、分工协作、适度审慎、分类管理”的原则,促进典当行依法合规经营,充分发挥“短期、小额、快捷、灵活”经营特色,增强典当行抵御风险和服务实体经济能力。

第五条(监管部门)

本市典当行监督管理部门包括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区金融工作部门,统称地方金融管理部门。

第六条(监管机制)

本市实行部门联动、市区联合监督管理机制。

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本市典当行及其活动的监督管理,承担制定监督管理细则、开展业务许可审批、调查统计、组织有关风险监测预警和防范处置等职责。

公安、司法、规划资源、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典当行管理的相关工作。

各区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典当行业发展政策措施、建立风险防范和化解工作机制,承担典当行风险处置、维稳处突第一责任,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区金融工作部门,并由其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典当行的具体监管工作。

区金融工作部门根据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的要求,对登记注册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典当行承担初步审查、信息统计、日常管理等职责,具体负责实施风险监测预警、防范处置及投诉举报等有关工作,并负责采取相应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二章  业务许可、变更、终止

 第七条(业务许可)

经营典当业务,应当经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典当行的名称中应当标明“典当”字样。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或变相经营典当业务。

第八条(业务许可程序)

新登记注册的典当行(含分支机构)经营典当业务,应当在市场监管部门注册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区金融工作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经区金融工作部门初步审查提出意见并报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颁发许可证。典当行应书面承诺在取得许可证前不从事典当业务活动。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在官方网站、“一网通办”政务平台上公布业务许可条件、程序、申请材料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向社会公布取得许可证的典当行名单。上海典当行业协会(下称行业协会)可在其网站上公布相应信息。

第九条(业务许可条件)

典当行申请业务许可,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的章程;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且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股东;

(四)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股权结构;

(五)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六)有熟悉典当业务的经营管理人员和鉴定评估人员;

(七)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办理业务必需的设施;

(八)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股东要求)

典当行申请业务许可,股东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法人股东应经营规范、实力雄厚、资本充足、信用良好、具备持续盈利能力。原则上,主要法人股东应经营满3年,近2年连续盈利且利润总额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其余法人股东应经营满1年,近1年利润总额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

(二)自然人股东应为居住在中国境内年满18周岁以上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无犯罪记录,信用良好,具备相应出资实力;

(三)入股资金为自有资本,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或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四)2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股权(监管部门及司法部门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不将所持有的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不抽调资金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股权结构要求)

典当行申请业务许可,股权结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单个股东持股比例不低于5%

(二)有2个以上法人股东,法人股东相对控股,单个自然人不能为控股股东;

(三)法人股东合计持股比例占全部股份1/2以上,或者第一大股东是法人股东且持股比例占全部股份1/3以上。

第十二条(董监高要求)

典当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以下情形:

(一)有犯罪记录;

(二)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或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个人责任;

(三)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四)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或被有关部门联合惩戒。

第十三条(业务许可材料)

典当行申请业务许可,应当向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典当行章程及内部管理制度;

(四)典当行股东会议(董事会)决议、营业执照复印件、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法人股东股东会议(董事会)决议、营业执照复印件、出资承诺书,控股股东风险处置承诺书;

(六)具有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法人股东财务审计报告及出资能力证明;

(七)自然人股东身份证件复印件、财产或收入证明、出资来源说明;

(八)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证件复印件、简历、征信报告、无犯罪记录证明、合法合规经营承诺书;

(九)与经营范围相匹配的专业人员资质证明;

(十)营业场所相关证明文件;

(十一)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分支机构业务许可条件)

典当行申请分支机构业务许可,需符合以下条件:

(一)经营典当业务3年以上且近2年连续盈利,上一年度监管评级结果为“A类”;

(二)典当行对每个分支机构拨付不少于人民币500万元的营运资金。典当行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典当行注册资本的50%

(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分支机构业务许可材料)

典当行申请分支机构业务许可,应当向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拟任负责人、营运资金数额、可行性及必要性说明等;

(二)典当行董事会(股东会议)决议、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具有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近2年财务审计报告和营运资金拨付证明;

(四)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拟任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简历、征信报告、无犯罪记录证明、合法合规经营承诺书,营业场所相关证明文件;

(五)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特殊准入规定)

境外投资者在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投资设立的典当行取得业务许可,准入条件、监督管理与内资典当行保持一致,参照本办法及相关法规进行管理。

外省市典当行在沪开设分支机构及办理业务许可,待国家有关部门制定跨省市异地监管办法后开展。

第十七条(变更申请事项)

典当行的下列事项,应当向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条件及程序参照典当业务许可:

(一)减少注册资本;

(二)股权变更;

(三)跨区住所变更;

(四)法定代表人变更;

(五)终止经营典当业务。

第十八条(备案事项)

典当行的下列事项,应当在市场监管部门完成变更登记后30日内向区金融工作部门备案:

(一)名称变更;

(二)原股东等比例增加注册资本;

(三)区内住所变更;

(四)分支机构名称、负责人或住所变更。

区金融工作部门应当在完成备案后5个工作日内向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备。

第十九条(注销)

典当行解散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并注销。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条(经营原则)

典当行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循平等、自愿、诚信和互利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业务范围)

经批准,典当行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动产质押典当业务;

(二)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

(三)房地产(外省市的房地产或者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在建工程除外)抵押典当业务;

(四)绝当物品的变卖;

(五)鉴定评估及咨询服务;

(六)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二条(禁止行为)

典当行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集资、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

(二)与其他典当行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

(三)向自然人股东借款;

(四)超过规定限额从商业银行贷款;

(五)发放信用贷款;

(六)对外投资;

(七)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私募投资基金等机构或渠道融资;

(八)在当期内出租、质押、抵押和使用当物;

(九)国家和本市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收当行为)

典当行收当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

典当行不得收当下列财物:

(一)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已经被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财产;

(二)赃物和来源不明的物品;

(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四)管制刀具、枪支、弹药,军、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器械;

(五)国家机关公文、印章及其管理的财物;

(六)国家机关核发的除权利凭证以外证照及有效身份证件;

(七)当户没有所有权或者未能依法取得处分权的财产;

(八)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流通的自然资源或者其他财物。

第二十四条(收当管理)

典当行在收当时应当核对当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查验当物并予以登记,要求当户提供当物来源的相关证明材料。当户有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对当物的合法性作出书面承诺。

第二十五条(当票开具)

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典当行向当户支付当金的付款凭证。典当行开展业务,必须向当户开具由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制的当票、续当票。

当票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典当行名称及住所;

(二)当户姓名(名称)、住所(址)、有效证件(照)及号码;

(三)当物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四)估价金额、当金数额;

(五)利率、综合费率;

(六)典当日期、典当期、续当期;

(七)当户须知。

第二十六条(当票其他及禁止事项)

典当行和当户就当票以外事项进行约定的,应当补充订立书面合同,约定的内容不得违反国家和本市的规定。

典当行不得以合同代替当票、有当票无质(抵)押等违规行为。典当行和当户不得将当票转让、出借或者质押给第三人。

第二十七条(当票保管)

典当行和当户应当真实记录并妥善保管当票。

当户遗失当票,应当及时向典当行办理挂失手续。未办理挂失手续或者挂失前被他人赎当,典当行无过错的,典当行不负赔偿责任。

典当行遗失当票,应当及时登报公告,并向行业协会办理挂失手续。

第二十八条(本息费等要素)

当物估价金额与当金数额由典当行和当户协商确定。典当期限由双方约定,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典当当金利率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及浮动范围执行,当金利息不得预扣。

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典当行向当户收取的综合费用不超过《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费率上限。

第二十九条(续当与绝当)

典当期内或典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经双方同意可以续当,续当一次的期限最长为6个月。续当期自典当期限或者前一次续当期限届满日起算。续当时,当户应当结清前期利息和当期费用。

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

当户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外,还应当根据当期内的息、费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

第三十条(绝当品处置)

典当行应当采用协议折价或者协议拍卖、变卖的方式处理绝当物品,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即拍卖、变卖收入在扣除拍卖、变卖费用及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后,剩余部分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偿。

对国家限制流通的绝当物,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报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后处理或交售指定单位。

第三十一条(银行融资)

鼓励和支持商业银行与依法合规经营的典当行合作,按照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提供融资。

典当行从商业银行贷款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

第三十二条(资产比例)

典当行对其股东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入股金额,且典当条件不得优于普通当户;典当行净资产低于注册资本的90%时,各股东应当按比例补足或者申请减少注册资本;典当行房地产抵押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

第三十三条(内部管理制度)

典当行应根据典当业务的性质和特点,制定财务管理、网络数据上报、当票管理、网络维护等内部管理制度。

第三十四条(安全制度与设施)

典当行应当建立、健全以下安全制度:

(一)收当、续当、赎当查验证件(照)制度;

(二)当物查验、保管制度;

(三)通缉协查核对制度;

(四)可疑情况报告制度。

典当行房屋建筑和经营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和消防管理规定,具备与经营范围相匹配的安全防范设施。

第三十五条(信息报送)

典当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定期通过监管平台向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业务经营情况报告、统计报表以及相关资料;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重大事项报告)

典当行发生流动性困难、重大待决诉讼或者仲裁、重大负面舆情、主要负责人下落不明或者接受刑事调查以及群体性事件等重大风险事件的,应当在事件发生后24小时内,向区金融工作部门报告。

典当行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发生前款规定的重大风险事件,典当行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时起24小时内,向区金融工作部门报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监督检查)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制定典当行监督检查计划,对典当行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以采取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等方式。

第三十八条(现场检查)

现场检查分为年度现场检查和专项现场检查。年度现场检查每年度定期开展,检查内容包括典当行注册资本实收情况、资金来源、业务结构及放款、当票使用、息费收取及企业经营状态等情况。专项现场检查可以根据监管需要对有关典当行不定期开展。

第三十九条(现场检查措施)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在开展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典当行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有关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检查相关业务数据管理系统等;

(四)调取、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经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损毁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等证据材料以及相关经营活动场所、设施,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开展现场检查的,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四十条(非现场监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典当行的非现场监管,在依法收集并处理典当行相关信息的基础上,分析和评估经营活动及风险状况,及时进行风险预警并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在采集相关信息时,对可能存在的风险或经营管理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可以通过询问、要求提供补充材料、约谈等方式予以确认和证实。

对新取得许可证的典当行,区金融工作部门应当持续跟踪半年以上,监督是否存在抽逃注册资本、违规违法经营等情况。

第四十一条(聘请第三方机构)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或外部专业人员参与监督检查,并将相应费用支出纳入年度预算安排。

第四十二条(监管评级)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典当行经营规模、管理水平、合规情况、风险状况等方面内容并综合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情况,对典当行开展监管评级。监管评级对象为截至上年末许可经营典当业务的典当行(许可未满一年的除外)。监管评级结果分为“A类”“B类”“C类”“D类”四个类别。

第四十三条(分类监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根据监管评级情况,实施分类监管。对评级结果为“A类”的典当行,地方金融管理部门适当减少现场检查的频率,支持其享受相关政府扶持和奖励政策;对评级结果为“B类”的典当行,地方金融管理部门保持常态化监管;对评级结果为“C类”的典当行,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加大监督检查的频率、深度,督促加强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对评级结果为“D类”的典当行,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加大监管力度,督促整改违规经营问题、缓释重大风险。

第四十四条(诚信档案)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坚持客观真实、及时全面、方便查询、积极应用的原则,建立健全典当行诚信档案,包括但不限于:

(一)基本信息: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许可证编号、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住所、联系电话、经营范围、监管评级结果等;

(二)良好信息:受到区级以上党政机关或者社会组织表彰、参与社会公益活动、扶贫、捐款等;

(三)提示信息:投诉、举报、各类违规违法经营记录、向监管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法定义务、合同义务等对诚信有影响的信息。

第四十五条(风险处置)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典当行重大风险事件的性质、事态变化和风险程度,及时做出判断;对危及金融秩序、影响社会稳定、可能引发系统性风险的重大事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置。

第四十六条(监管措施)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典当行涉嫌违反国家和本市监管要求的行为或者存在其他风险隐患的,可以采取监管谈话、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定期报告、出示风险预警函、责令改正等措施。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可以要求典当行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及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等,对业务活动及风险状况等事项作出说明。

第四十七条(失联”“空壳企业处置)

对于认定为“失联”“空壳”企业,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加强与市场监管等部门的信息共享和联合惩戒、加大向社会公示力度、采取更严格的差异化监管措施等方式,引导其主动退出典当行业。

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企业应当认定为“失联”:

(一)无法取得联系;

(二)在企业登记住所实地排查无法找到;

(三)虽然可以联系到企业工作人员,但其并不知情也不能联系到企业实际控制人;

(四)连续3个月未按监管要求报送月报。

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企业应当认定为“空壳”:

(一)近6个月未开展收当、续当、赎当、绝当物处置等业务;

(二)近6个月无纳税记录或零申报(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免税的除外);

(三)近6个月无社保缴纳记录。

第四十八条(许可证收回情形)

典当行出现下列情形的,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依法收回许可证:

(一)自申领营业执照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超过6个月以上的;

(二)按照本办法被认定为“失联”“空壳”企业,经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引导后仍拒不主动退出的;

(三)拒不参加年度现场检查的;

(四)营业执照被吊销、注销或者被法院宣告破产。

第四十九条(许可证收回后续流程)

许可证被收回的,典当行应当向区金融工作部门交回未使用的当票、续当凭证,并依法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注销登记或办理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变更,不再保留“典当”字样,不再经营典当业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向市场监管、公安部门抄送收回许可证的典当行名单,并向社会公告。

第五十条(行业自律)

行业协会依照章程可以开展以下工作:

(一)制定行业自律规则,督促、检查会员及其从业人员行为,实施自律管理;

(二)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反映行业建议和诉求,配合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开展行业监管工作;

(三)督促会员开展金融消费者适当性教育,开展纠纷调解,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

(四)调查处理针对会员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

(五)组织开展会员培训与交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五十一条(保密要求)

有关政府部门、受委托参与监督检查活动的中介机构、行业协会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中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经营规则的责任)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信息报送及重大风险事件处理规则的责任)

典当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经营信息的,由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典当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在规定期限内报告重大风险事件的,或者在发生风险事件时未立即采取相应措施的,由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从事禁止活动的责任)

典当行从事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出借、出租许可证,受托发放贷款等国家和本市禁止的活动的,由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妨害检查的责任)

典当行妨害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履行职责,拒绝、阻碍监督检查或者毁灭、转移相关材料的,由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典当行工作人员的责任)

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典当行作出行政处罚的,可以同时对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相关说明

 第五十七条(解释权)

本办法由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2***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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