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典当行发放或变相信用贷款行为无效,且相应的担保亦无效!

发布时间:2021-08-03 点击数:1148

金讼圈导读

一、本案例是一起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的名为典当实为信用贷款的典型纠纷,亮点为:最高法院认为,不办理或解除抵押登记的房地产典当属于信用贷款并且无效,相应担保亦无效。

二、诉为非诉,以讼止讼。实务中,类似典当行有意或无意不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地产典当非常普遍。是不是未办理抵押登记,就一定不构成典当关系呢? 2020年12月10日修订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典当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条 典当行未接管动产质押当物或未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与当户确立典当关系并发放当金的,认定为典当关系有效,质押或抵押不设立。似乎与本案裁判规则相抵触?!如何准确把握此类纠纷的裁判规则?欢迎参阅文末金讼圈提示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03月21日作出的(2017)最高法民申331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逻辑链

一、典当行业在我国实行特许经营,其经营行为主要受《典当管理办法》规制,典当公司解除当物抵押登记之后出借款项的行为已超出其经营范围,属于发放信用贷款

二、典当行发放信用贷款,即会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无效

三、与典当公司之间借贷行为无效是因典当公司违规发放信用贷款,而非担保人及担保合同履行的问题,请求担保人承担全额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

 

当事人及案由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吉托典当有限公司(典当行)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省湄潭县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担保人)

一审被告:喻广华(借款人)

一审被告:重庆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人)

再审申请人重庆吉托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托典当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贵州省湄潭县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兴房地产公司)及一审被告喻广华、重庆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渝民终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案情经过

根据吉托典当公司《典当经营许可证》、《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的许可内容,吉托典当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房地产或者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在建工程除外)抵押典当业务等。

2013年10月14日,喻广华(甲方)与吉托典当公司(乙方)签订20131014号《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以下简称《典当合同》),载明: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永川区汇龙大道7号附1-2号的房屋(产权证号:永川房地证2006字第H24443号)作为当物,抵押典当给乙方。当金数额350万元、当金月利率0.3%,当金利息由甲方在每月末支付给乙方,甲方按月综合服务费率2.7%向乙方支付综合服务费用。典当期限从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甲方如未按时如数支付乙方当金、当息、综合服务费等,每逾期一日应按当金总额的0.1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甲方出现上述违约行为未偿付乙方相关费用,乙方有权对当物折价、变卖或进行依法拍卖,所得价款由乙方优先受偿,不足受偿的部分由甲方清偿,乙方优先受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当金本息、典当综合费用、违约金等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

该合同签订后,吉托典当公司与喻广华就合同中约定的当物办理了抵押登记,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10月15日颁发205房地证(押)2013字第11285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抵押专用)》。

2013年10月16日,喻广华指定吉托典当公司将上述合同中当金支付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凤岗支行望福分理处,户名:喻广华;账号:6228481190707434310。

2013年10月17日、2013年10月23日、2013年10月24日,吉托典当公司分别向喻广华指定的上述账户支付当金150万元、20万元、180万元,共计350万元。其中,吉托典当公司于2013年10月17日、2013年10月23日向喻广华支付的当金,系通过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南宁的银行账户支付。

2014年1月3日,吉托典当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喻广华在乙方处签名,速泰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昌文在丙方处签名的《协议书》载明:鉴于甲、乙双方在2013年10月14日签订《典当合同》,乙方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汇龙大道7号附1-2号房产及其他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向甲方借款350万元,乙方拟以丙方名义用乙方所有的前述房产及其他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向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重庆分行)申请借款600万元,各方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同意,乙方在尚未归还其借款本金及息费的情况下,配合乙方及丙方办理上述房产的银行借款手续。2.乙方同意,丙方从银行所借款项,首先用于归还甲方的350万元借款本息;丙方同意,丙方必须在银行借款到达其个人账户1日内将乙方所欠甲方的借款本金及息费付至甲方指定账户。3.丙方不得将上述银行借款另行分配并支付,否则将为上述借款本金及息费与乙方一起向甲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若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在抵押登记手续办好后10个工作日不能将借款付至丙方账户,乙方、丙方应在第11个工作日向银行申请办理上述房产的解押手续,然后将房产抵押登记重新办理至甲方名下。否则,乙方、丙方共同以每逾期一日、按照350万元的0.3%的标准,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注:若确属恒丰银行重庆分行放款没有额度可适当放宽期限)。

2014年1月3日,全兴房地产公司向吉托典当公司出具《担保函》,载明:“喻广华用永川区汇龙大道7号附1-2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向贵公司借款350万元尚未归还。现由于融资需要,需要将上述房产解押后抵押给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后再归还贵公司的借款本金及息费。我公司慎重承诺,自愿用喻广华本人投资的贵州省湄潭县马山镇清江湖桂花苑商贸中心项目[预售许可证号为遵市商房预证湄潭字(2013年)第001号]的未销售部分住宅的所有权益为该笔借款本金及息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014年1月7日,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受理吉托典当公司、喻广华关于办理上述当物抵押权注销登记的申请,此后,该局注销了前述抵押登记。吉托典当公司认可前述当物抵押权登记的注销时间为2014年1月7日。吉托典当公司举示了调取于重庆市永川区房地产档案馆的《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复印件(未记载落款时间),该合同载明:喻广华与恒丰银行重庆分行签订合同,约定喻广华以上述当物等房地产设定抵押,作为段昌文、秦宗书向该行履行借款债务的担保。

吉托典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喻广华向吉托典当公司支付当金综合服务费28.35万元(以当金金额3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7%计算3个月),当金利息3.15万元(以当金金额3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3%计算3个月);2.判令喻广华全额返还吉托典当公司借款本金350万元,并赔偿吉托典当公司资金占用损失(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解除抵押登记后至还清之日止),承担律师代理费16.6万元;3.判令全兴房地产公司、速泰房地产公司对喻广华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喻广华、全兴房地产公司、速泰房地产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喻广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吉托典当公司支付典当综合费用148011.78元、当金利息16445.76元;二、喻广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吉托典当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并赔偿吉托典当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借款本金3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三、喻广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吉托典当公司支付吉托典当公司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6.6万元;四、全兴房地产公司对喻广华在判决第1、2项中所负债务未能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吉托典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41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二、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414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三、贵州省湄潭县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41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中喻广华所负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向重庆吉托典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重庆吉托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法院裁定:驳回重庆吉托典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法院观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涉案《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履行过程中,吉托典当公司与喻广华协商一致解除当物抵押行为的性质及效力问题;(二)全兴房地产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2013年10月14日,吉托典当公司与喻广华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双方按照约定分别履行了支付当金和抵押当物的合同义务,典当关系成立,该合同合法有效。2014年1月3日,吉托典当公司与喻广华、段昌文签订《协议书》,约定解除《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中当物的抵押,并以该房产为段昌文向恒丰银行重庆分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所贷款项用于归还当金和息费。同日,全兴房地产公司向吉托典当公司出具《担保函》,承诺自愿用喻广华本人投资的贵州省湄潭县马山镇清江湖桂花苑商贸中心项目未销售部分住宅的所有权益为上述借款本金及息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之后,吉托典当公司解除了喻广华当物的抵押登记。上述事实表明,吉托典当公司与喻广华的典当关系因《协议书》的约定发生了变更,已不符合《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的规定。典当行业在我国实行特许经营,其经营行为主要受《典当管理办法》规制,而吉托典当公司解除喻广华当物抵押登记之后出借款项的行为已超出其经营范围,一、二审认定该行为属于发放信用贷款,并无不妥。典当行发放信用贷款,即会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吉托典当公司主张涉案借贷关系属于私权处分并不涉及公共利益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另,吉托典当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提字第10号“陆丰市陆丰典当行与陈卫平、陈淑铭、陆丰市康乐奶品有限公司清算小组、第三人张其心土地抵债合同纠纷案”的民事判决。经审查,该案中关于“典当行经营范围有为非国有中、小企业和个人办理质押贷款的业务,是经批准合法成立的金融机构”的认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在本案已不适用。故二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吉托典当公司发放信用贷款的行为无效,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吉托典当公司提交了新证据,旨在证明其对全兴房地产公司《担保函》中所涉房产没有设立抵押登记不存在过错,并主张没有设立抵押的过错在于全兴房地产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应由全兴房地产公司对其损失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如前所述,造成喻广华与吉托典当公司之间借贷行为无效是因吉托典当公司违规发放信用贷款,而非未办理《担保函》中所涉房产的抵押登记。吉托典当公司以此请求全兴房地产公司承担全额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认为,综合考虑全案事实、全兴房地产公司的法律地位以及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二审判令全兴房地产公司对喻广华所欠吉托典当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是适当的。

 

金讼圈提示

一、典当行未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是否构成典当关系?或名为典当实为借贷关系?金讼圈认为:

1.关键要考察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典当行本无办理抵押登记的意思和要求,或故意不去办理抵押登记,或明知抵押物不存在,或抵押物根本就无法办理抵押登记,与借款人通谋虚假意思表示,通过签订名义的典当合同来实现真实的信用借贷的目的,则典当关系不成立,成立的是借贷关系。

2.2017年10月1日开始施行,2020年12月31日废止的《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2021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实际上,几乎所有的“名为……实为……“的裁判规则格式,都是基于”通谋的虚假意思表示”。

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典当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条规定:“典当行未接管动产质押当物或未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与当户确立典当关系并发放当金的,认定为典当关系有效,质押或抵押不设立。隐含了三个重要前提,即:一是双方建立典当关系的的意思是真实的,不存在《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或《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通谋的虚假意思表示“情形;二是当物是真实存在且适宜接管或抵押登记;三是典当行未接管动产质押当物或未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不是典当行故意的。

二、类似案例还有(2017)最高法民申1445号。最高法院的裁判理由为:第一,关于本案中典当法律关系是否成立问题。虽然典当公司与深华公司签订了名为典当的合同,但根据《典当管理办法》,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可见,在典当法律关系中,交付当物或者抵押当物是典当合同成立的基础和取得当金的前提。首先,本案中先后两份合同的抵押物均指向在建房产,但双方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典当公司主张其中有15%的股权锁定,但股权锁定并不等于股权质押登记,且该股权锁定所担保的是双方的《购房合同》,且《声明书》中明确针对的担保款项属于向典当公司“拆借”款项,而非典当法律关系。因此,本案缺少典当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其次,从案涉资金来源看,均不是来源于典当企业本身的自有资金或者其他合法资金,而是来源于商业银行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符合《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再次,从合同约定内容看,典当余额、综合费用的收费标准、续当处理等均不符合《典当管理办法》的要求。第四,从实际履行看,典当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写明的款项性质均为借款,典当公司与第三人深华公司及融盛公司签订的后续合同都是《补充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最后,典当公司的诉讼请求中要求依据典当公司与融盛公司、孙朝蓬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并未提及当物。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典当法律关系不成立,并将案涉款项性质按照企业之间的借贷关系,并无不当。第二,关于融盛公司是否尚欠典当公司款项及数额问题。首先,由于本案债权涉及两部分:一部分是典当公司与张俊杰等个人之间的借贷,另一部分是其对深华公司债权。其后签订的一系列合同,要么是对上述债权的确认或者展期,要么是对债务主体进行变更,并没有发生新的借款法律关系,包括典当公司主张的2010年6月1日的《借款担保合同》亦未实际履行,因此典当公司的债权实质上仍然是上述两部分债权之和。其次,虽然上述合同中均约定了利息,但是由于典当公司无权发放贷款或者经营信贷业务,所以原审法院将个人借贷之借款按照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进行计算,将企业之间的借款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并无不当。典当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后,由于原审法院依法对所欠本金和利息的数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有关规定进行核算和抵扣,最终认定融盛公司已经还清典当公司的全部借款本息,典当公司诉请所依据的2010年6月1日的借款合同并未履行,进而驳回典当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金讼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