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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房本诈骗 赃款难追回

发布时间:2018-11-05 点击数:1667


【案情介绍】

2006年5月14日,诈骗人丁某青化名王建哲,通过某房屋中介租赁了产权人戴某在本市的商品房一套,并以此为借口,向产权人戴某要了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使用此身份证复印件上的信息,将戴某的照片改为自己的照片,以此伪造了一个假戴某的身份证。于是,丁某青便用伪造的戴某身份证到当地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屋产权证挂失手续,房地产管理局在让其登报声明后,便给丁某青补办了该房屋的产权证。2006年6月2日,丁某青持补办的房屋产权证和假身份证件到我公司申请抵押借款,并向我公司出示承诺书及其儿子的同意书。我公司经过审查,符合房地产典当要求,与其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并经房地产管理局进行抵押权设定登记。房地产管理局于同日填发房地他证权利证书,将上述房屋抵押给我公司。由此,诈骗人丁某青从我公司骗走500850元。

在抵押借款合同存续期间,丁某青还按合同要求缴纳综合服务费和利息。合同到期后,我公司要求丁某青还款,其又继续申请续当。续当期间,我公司董事长在与其聊天中发现,丁某青自称从事钢材生意,但却对此行业根本不了解,连最基本的钢材市场价格也说不出,便对此人产生怀疑,为了规避风险决定与丁某青终止典当业务,收回当金。我公司遂按照抵押房产的地址给戴某(实为丁某青)寄送了终止业务的挂号信。但丁某青并不在该处居住,此挂号信由其邻居代收,后来恰逢戴某例行巡视出租房屋,才从邻居处得到此信。后,戴某的女儿到我公司询问情况,说其父亲并没有在我公司典当过房屋。由于在办理此项业务过程中,我们的手续是齐全的,虽然怀疑丁某青诈骗,但也不能完全确定。因此,我公司立即通知丁某青到我公司处询问事情的原委。在丁某青到达我公司后,为防止其逃跑,时任业务部经理将其带到公司三楼,我公司工作人员随即将大门上锁。在白经理的质问下,丁某青承认了利用假身份证补办房本诈骗典当行一事。我们要求其归还本金,但其却称钱已经花了,并提出再利用此手段骗取其他典当行的抵押贷款来偿还欠我公司的贷款的要求,我公司果断予以拒绝并及时拨打110报案,公安机关人员到达现场后,我公司向公安机关汇报了所有情况并请求公安机关的帮助。2006年9月7日,丁某青被刑拘。通过公安人员的审讯,丁某青供认其用此种方式成功的诈骗了多家典当行,共骗得典当金额200余万元。

本案刑事部分结案后,我公司以房地产管理局工作失误,未及时发现丁某青持伪造身份证件办理房屋产权证挂失手续、补办该房屋产权证并办理抵押权设定登记,从而客观上造成丁某青诈骗成功为由,向该房地产管理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后因该房地产管理局未予答复,我公司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该房地产管理局赔偿我公司因此事件所受的经济损失。


【诉讼经过及结果】

本案例共涉及两起诉讼,包括公诉机关提起的刑事诉讼和我公司提起的行政诉讼。

1、刑事诉讼

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于2006年9月7日将丁某青以涉嫌合同诈骗进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丁某青被逮捕。2006年12月26日,区人民检察院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指控被告人丁某青犯贷款诈骗罪。被告人丁某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结合其他证据证实,法院认定丁某青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见附件4]。丁某青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在上诉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丁某青申请撤回上诉,法院对此予以准许,并出具终审裁定。

我公司接收返还查封诈骗嫌疑人丁某青赃物、脏款明细如下:黄金戒指2枚、IBM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2部、现金9000元、办公桌1张、单人床1套、转椅1把、山水音箱1套、29寸电视机1台、VCD1台。

2、行政诉讼

在丁某青被人民法院认定犯有诈骗罪后,其诈骗所得已经全部挥霍,无法追回。我公司认为房地产管理机关对此未能尽到应尽的审查义务,应承担丁某青诈骗给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此,我公司委托兰律师、刘律师代表我单位申请行政赔偿,兰律师为我们出具了法律意见书,并于2007年4月11日向该房地产管理局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其赔偿经济损失500850元。

房地产管理局在2个月内没有给我公司任何答复,我公司委托兰律师、刘律师于2007年7月2日向首封法院提起诉讼,区法院受理后,因被告不适格,我公司先后申请增加被告人和变更被告人,区人民法院以被告属于市级行政机关,不属于其管辖为由移送至市中级人民法院。我公司遂向市中院提交起诉状,中院于2007年8月28日向我公司送达了传票及行政诉讼答辩状],并于2007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市中院以我公司提起的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的规定为由,驳回起诉。

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上诉理由为:原审不应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虽然具体行政行为是在2006年6月8日作出,但我公司当时无法知道该行政行为系违法行为。直到2007年3月31日了解到丁某青构成贷款诈骗罪后才知道我公司的损失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违法登记行为造成的。在得知真实情况后,我公司即于2007年4月11日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赔偿,在2个月没有任何答复后,遂于2007年7月2日提起诉讼。该程序完全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高院向我公司送达了传票,我公司员工代表公司参加了诉讼的相关事宜。高院于2008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高院以本案为请求确认房地产抵押登记行为违法并行政赔偿案件,应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的规定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三个月的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2008年6月30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我公司送达了注销丁某青伪造的房地产他项权证的通知,我公司将此证交回区房地产管理局。本案就此告一段落。


【经验教训】

1、要对当户提交的证件资料进行仔细的审核。实践中,房管部门对于房屋的抵押登记仍然只是形式审查。因此,我们不能因为抵押物通过抵押登记,就认为抵押权人提供的资料没有问题,我们自己仍然需要进行认真审查、核对。此事件过后,我公司开始使用专业的身份证验证器对身份证的真伪进行鉴别,把好身份关。

2、要对当户信息进行全面的审核。原房主戴某为外地人,在本市没有正式户口,因此应该让其出示“暂住证”。因为对于外来人员来说,检验“暂住证”也是一项验证身份合法的有效手段,这也相当于由公安部门先给典当行把了一道关。同时,由于丁某青强调其配偶在外地,来津不便,在他提供的其他相关证件都齐全的情况下,便放弃了“公证”这一环节,这对日后应对出现的问题极为不利。

3、应了解当户的职业情况和职业作为,以及其职业的上下游关联单位的情况。以此判断其钱的用途和还款来源。

4、要加强对政府相关部门出台的政策法规的学习、理解和应用。据了解,此案的发生也引起政府相关部门的高度重视,对于他项权利的登记,房管局登记部门又增加了当事人必须到场、查阅原始登记档案、核对留底照片以及进行影像采集等措施,这些措施的出台推动了对典当及其他相关金融行业规范管理的进程,对社会产生积极影响。

5、对于涉及诈骗罪的刑事诉讼,不能附带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1条第1款: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5条: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此,抵押财产的追回只能是靠退赃,若没有赃物,则抵押财产就无法追回。

6、若发现当户有违法犯罪的行为,要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此案件发生后,我公司及时报案,使诈骗者的犯罪行为得以终止,避免了给社会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许多媒体也对此做了广泛的报道,引起了较大的社会反响。在以后的工作中,我们仍要坚持依法开展业务,积极与违法犯罪活动作斗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