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长随笔

Chairman's Essay

关于请求天津市高院规定法院不收或少收诉讼保全保证金与限时退还诉讼保全保证金的建议

发布时间:2013-10-15 点击数:2120

编者按:本篇为我公司执行董事、市政协委员王育英先生在市政协十三届一次会议提交的提案及相关部门对其的答复。现将全文刊登如下:

案由:关于请求天津市高院规定法院不收或少收诉讼保全保证金与限时退还诉讼保全保证金的建议

提案人:王育英

内容: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诉讼保全和诉前保全。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诉讼保全保证金的收取与退还问题的执行存在一些问题。

1、目前,法院在担保的方式上要求申请人提供全额或部分现金作为担保,提供担保数额上则是要求与请求保全的数额相当。此情况下,即便法院只要求提供部分现金作为担保,其数额也比较大,加之诉讼期较长,此笔资金被长期占用,无疑增加了申请人的诉讼负担。

2、关于诉讼保证金的退还,目前部分法院规定要待案件执行完毕后才可以退还,而非判决生效并开始执行时。

3、若将保证金产生的法定利息计算在内,申请人实际提供的已超过请求保全的数额,但在退还诉讼保全保证金时,法院并未将利益计算在内如数退还。

这些情况表明,目前法院就此项制度的执行,将造成保全申请人若不能提供等额担保则很难按正规法律途径进行维权的现状,以及当申请人主体为中小企业时,将造成其由于资金周转困难而导致无法正常经营的问题。这在某种程度上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经济利益。

因此,我提出如下几点建议,希望相关司法部门能完善此项制度,营造出一个更加规范、合理的司法环境,不要形成一个客观上法院“钻”了法律空子的局面。

1不收或少收诉讼保全保证金,以缓解申请人的经济负担,从而使更多人可以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权。

2诉讼保全保证金不是非现金不可,可允许申请人能全部以同等价值的财产作为担保。即便提供现金,也应在申请人帐户中查封相应的数额,无需将现金汇入法院帐户,利息自然归申请人所有。

3明确诉讼保全保证金返还的具体期限,以替代目前的所谓“及时”的概念,以提高案件执行的效率及保护申请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109条规定:“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根据该规定,保全裁定的效力维持到法律文书生效并开始执行时,换言之,生效的法律文书一经执行,保全裁定即失效,保全裁定已失效,再继续收取保证金,就没有法律依据。

 

                                                2013717

 

对市政协第十三届一次会议第0983号提案的答复

 王育英委员:

您提出的《关于请求天津市高院规定法院不收或少收诉讼保全保证金与限时退还诉讼保全保证金的建议》,我院领导非常重视,指派专人进行办理,并在820与您进行了面对面的沟通。对于您提出的不收或少收诉讼保全保证金问题、明确返还诉讼保全保证金的具体期限问题、诉讼保全保证金孳息的返还等问题,我们将上报最高人民法院。同时,会同有关部门认真研究,并将工作进展情况及时向您反馈。

感谢您对法院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特此答复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0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