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出口退税权利质押贷款及法律依据

发布时间:2010-06-17 点击数:2089

 

2008年下半年由美国次贷危机引发的国际金融危机正在全球范围内肆虐,对实体经济的影响也日渐显现。其中,我国外贸出口企业更是深受其害,正面临严峻形势。据查,许多出口型企业外销业务量同比减少了50%70%,有的甚至几乎没有定单,处于停产、歇业或关闭的状态。而很多能接到定单的中小外贸企业,由于企业可抵押物少、无担保的自身限制,近年来又受到从紧货币政策影响,加之国家退税政策决定了企业退税从出口申报到退税审批下发有一段滞后过程,退税周期一般至少在3个月到半年,外贸企业正面临巨大的资金压力,融资难问题格外突出。

  在此背景下,积极探索实施出口退税权利质押贷款的新模式,能够有效地缓解外贸出口企业流动资金不足的难题,积极地帮助外贸出口企业度过生死存亡的难关。 

  一、出口退税权利质押贷款的实践探索

  在实践中,为帮助外贸企业缓解由于出口退税滞后而引起的资金紧张,解决部分外贸企业贷款担保问题,扩大融资渠道,中国人民银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01824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出口退税帐户托管贷款业务的通知》,随即各省、市也陆续颁布了相应的地方性规章,对出口退税权利质押贷款予以确认。商业银行对于符合一定条件的外贸企业,在对该企业出口退税帐户进行托管的前提下,可以向出口企业提供以应收出口退税款作为还款保证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

  资料显示,早在本世纪初,浙江省出口业发达的城市如宁波市政府即已出台出口退税质押贷款的相关实施办法,探索实施这一新型融资模式。而青岛等外贸业务同样较为发达的港口城市,多年前也已积极开展此项融资业务,2007年截至9月,青岛市已经有100多家中小企业实际办理出口退税账户质押贷款2.82亿元,有效解决了这些企业资金周转难的局面。显然,这一举措对刺激本地外贸业务的发展、促进当地外贸企业良性循环均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去年国际金融危机爆发以来,南京市也开始尝试这一融资新方法。今年4月,人行南京分行会同南京市外经贸局、南京市国税局,在江苏省内首家推出了“出口退税质押贷款”, 出台了《出口退税质押贷款管理办法》,并在南京银行进行了试点。在制定并实施该方案过程中,南京市汲取了其他城市的经验,并做了有效改进,在由逐笔放贷改为集中放贷、简化贷款程序、实行基准利率且政府贴息、封闭运行贷款等四个方面实现金融创新。该方案得到了商业银行和外贸企业的积极响应,实行短短一个月后,南京银行就已发展多家中小外贸企业成为新增客户,贷款总额近千万元。 

  二、出口退税权利质押贷款的法律依据

  我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七十五条规定,“下列权利可以质押:……(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尽管《担保法》没有列举规定出口退税权利质押,但从法条对权益质押的规定可以看出,出口退税权利完全具备作为权益质押的标的需满足的法律特征:

  1、出口退税权利具有作为权利质押标的物的财产性。出口退税权利中的财产权,即指企业正常出口时形成的应收出口退税款。出口退税是国家对出口货物退还或免征增值税、消费税的一项税收政策。在企业因出口适用零税率的货物而向海关办理报关出口手续后,凭出口报关单等有关凭证,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退税后收到退回的税款。应收出口退税款虽然为一种预期利益,但应收出口退税款数额是可以确定的,其价值具有稳定性,且具有不可替代性,可以直接支配,债权人得以直接以其价值受偿。

  2、出口退税权利具有作为权利质押标的物的可转让性。如前所述,出口退税权利,即应收出口退税款,实质上是出口企业的一项较为确定的债权。而各国民商法普遍承认可以转让的普通债权可以作为权利质押的标的,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可让与之债权及其他权利,均得为质权之标的物”。质权的转让性是指质权人可以用兑现的现金来实现债权,而出口退税权利的变现功能使得该项权利完全具备可转让性。

  由此可见,出口退税权益系一项财产权益,且该权益可以转让,因此,完全可以作为《担保法》规定的“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三、出口退税权利质押贷款的制度完善

  出口退税质押贷款作为一项新型的融资模式,在实践中,一方面,外贸企业对此非常渴求,十分希望能够行之有效地实施,缓解资金压力,解决实际困难;另一方面,金融机构对此也兴趣浓厚,此种贷款安全性强,收益得以保障。但是,这样一种能实现供需双方双赢的模式,在实际操作中却仅在部分发达城市试点,而在许多城市中未能开展推广。究其原因,尚有以下几方面亟需进一步完善:1、出口退税权利质押贷款尚需法律规定的进一步明确。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应是依法可以质押的权利方可设定质押。我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中明确列举的可用于质押的权利仅包括票据、债券、股权和知识产权等,但该条中又概括性地规定了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那么,出口退税作为质押标的是属于普通债权,还是应纳入该法条中概括性地规定的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的范畴?在实践中,仍存有较大争议。而200412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贷款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其性质是司法解释,且系从出口退税托管账户层面而非从出口退税本身涉及质押贷款。因此,该项制度本身迫切需要进一步的明确的法律规定。

  2、出口退税权利质押贷款亟需统一建立质押公示制度。质押权的备案或登记是质押权对第三人产生抗辩力的必经程序。根据《担保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及法律原理,如果某种权益可通过移转权益凭证的占有并记载背书质押而设定质权,即要通过财产权益凭证的交付和记载而公示,质押合同自权益凭证交付之日生效,譬如票据权利的质押;而如果难以通过交付财产权益的载体而设定质权的,即应以权益变动的登记、公示以保证质权的安全稳定,譬如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专利权的财产权作为质押物的,应在有关管理部门办理质押登记。而出口退税质押贷款目前尚未建立质押登记或备案等公示制度,一定程度上使得该项制度存在较大的法律风险。因此,需要国家法律的明确规定,由国税部门对退税质押贷款进行退税质押的登记或备案。

  3、出口退税权利质押贷款需要政府各相关部门的共同参与、协调和监管。实践中,这种模式在操作环节中需要得到相关职能部门的配合和支持,如税务部门需要核实并确认外贸企业的退税数额,配合退税专用帐户的开设及监控;外经贸部门、外汇管理部门需要配合金融机构调查外贸企业的资信状况及外汇核销情况等。而目前相关职能部门均因存有无明确规定或先例的种种顾虑,不能提供相关配合,以致该种模式目前还不能得到广泛的开展及推进。这就需要在政府组织下协调各职能部门积极参与并提供必要的配合,探索制定具体操作模式及相关管理规定,逐步将该种方案规范为可长期实施的成熟的新型融资模式。

总之,只有进一步解放思想,积极创新,才能在政府、金融、企业等各个方面的共同努力下,切实有效地解决外贸企业的融资和发展问题,实实在在为企业排忧解难,帮助其积极应对眼前金融风暴的燃眉之急,并能长期稳步地促进外贸企业的健康发展。

                    (中国典当联盟网---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