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当学院
Pawn College
典当的历史
发布时间:2009-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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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典当的历史沿革
综合史料来看,中国典当业的历史发展,大致可划分为三个主要阶段,即唐宋两朝至明代中期,明代中叶至清代前期,清末民初至新中国建立。每个阶段又各有其时代的鲜明特点。
1.唐宋至明初的典当
典当自南北朝产生以后,曾一度局限于寺院经济。然而从唐朝起,典当行按东主的身份地位和资金来源划分,开始出现多种类型,即除了僧办以外,还有民办和官办性质的典当行。其中民办即地主商人涉足,而官办又有官僚自营和政府投资两种,从而打破了寺院质库的单一典当模式和典当一统天下。
唐朝国力强盛,工商业发展加快,货币需求迅速扩大,这些都为民营典当业的倔起创造了有利条件。唐代民营典当行的特点之一是当本极低、当期极短,此类一般由地主或商人经营。
与民营典当行资本短少的经营者相比,皇亲国戚、高官显宦就不大相同了。例如,曾横行唐天下数十年的太平公主,依仗其父唐高宗、其母武则天之威,不但横征暴敛,"田园遍于近甸膏服";而且热衷经商之利,"市易造作器物,吴、蜀、岭南俱造,相属于路"、"货殖流于江剑。"以此富可敌国之雄厚资本,她又在家中开设质库,其规模、实力可以想见。这是官僚资本最早向金融业转移的典型例子。
唐朝政府也涉猎典当,即所谓公私质库并举,此风亦波及五代十国。
宋朝也有官办典当行。北宋时,政府所设质库称"抵当免所",后又改称抵当库、抵库。徽宗崇宁二年(1103年)还曾下诏,要求官办典当行多设集镇,因为这些地方"井邑翕集",属于"商贩要会处",客源充足,生意兴隆。
不过,宋朝典当行最突出的特点是典当物品的变化和僧办,典当行的复兴。
金代历史虽短,但其典当的发展却颇具特色。其一是广设官办典当行。据《金史》载,金世宗大定十三年(1163年),政府在"中都、南京、东平、真定等处置质典库,以流泉为名,各设使、副一员"。大定二十八年(1188年),又在"京府节度州添设流泉务,兄二十八所"。开设这些官办典当行即流泉务的目的,名义上是为减轻民营典当行收取高额利息给当户造成的危害,而实际上是想借此"以助官吏廪给之费",由国家来垄断对广大人民群众行使典当融资的权益。其二是颁布典当法规。大定十三年,政府在开设流泉务的同时,还出台了一项有关官办典当行的法规:"凡典质物,使、副亲评价直,许典七分,月利一分,不及一月者以日计之。经二周年外,又逾月不赎,即听下架出卖。出帖子时,定实物人姓名,物之名色,金银等第分两,及所典年月日钱贯,下架年月之类。若亡失者,收赎日勒合于人,验元官本,并合该利息,依新价偿。仍委运司佐贰幕官识汉字者一员提控,若有违犯则究治,每月具数,申报上司。"
元世祖至元二十年(1293年)曾以钞5000锭为资本设立公典,称"广惠库",放贷收息。这是《元史》中披露的元代官办典当行的若干史料之一。
2.明代中叶至清代前期的典当
元末明初,僧办典当行急剧减少,逐渐退出历史舞台,代之而起的主要是民办典当行。自明中叶起,典当行无论是从数量、资本方面,还是从种类、业务方面来说,都有十分显著的发展变化,堪称我国典当业史上的分水岭。明中叶时,民办典当行中的商营典当行最为兴旺发达,构成这时期典当业的一个新的特点,即商人纷纷投资经营典当行并且成为典当业的一支主要力量。
明代当商,还具有浓厚的地区专业色彩,其中最著名的是徽州当商。论分布范围,其触角遍及全国。《明神宗实录》载:"令徽商开当,遍于江北。"在江南,常州府"质库拥资孳息,大半徽商";又浙江平湖县,"新安富人,挟资权子母,盘踞其中,至数十家。"论资金后盾,其实力名列前茅。《明季北略》上说:在北京的徽商汪箕,"家资数百万,典铺数十处。"江苏江阴县的徽商程壁,广有资财,"开张典铺十八处。"小说《豆棚闲话》中的那个徽州典商汪彦家,不仅有数十万的资本,而且"大小伙计都有百十余人"。论经营方法,其灵活技高一筹。拿利率设定来说,《金陵琐事剩录》描述,南京"当铺总有五百家。福建铺本少,取利三分、四分,徽州铺本大,取利仅一分、二分、三分。……人情最不喜福建,亦无可奈何也"。可见,福建典当行坚持高利率,是难以与徽州典当行竞争的。
进入清代后,典当业开始形成民当、官当、皇当三足鼎立的局面。这是典当自产生以来,中国封建社会历朝所没有的现象。民当,即所谓地主商人出资开设、经营之民办典当行;官当和皇当则均属官办典当行,但二者又有很大区别。
3.清末明初至新中国建立的典当
近代以来,由于受到钱庄、票号、银行兴起和发展的影响,许多信誉卓著、财力强盛的典当行还开始从事兑换、发行信用货币等业务,这与接受存款一样,都是比当年一些官办典当行进行多种商业经营更便捷繁杂的金融活动。
典当行收当时,有时不付现钱或现银,而是付给当户本行发行的、可以随时兑换的同额钱票或银票充顶,一时期颇为流行。信用好的典当行,其钱、银票均可上市流通,因而成了信用货币。民国时期,山西省政府曾特准一些典当行享有发行之权。1930年晋钞跌价后,山西全省510家典当行有158家获准发行典当行兑换券,总发行额134.6247万元。当时规定一般以不超过典当行资本数额的3倍为限,然而其中忻县民生当,因后台老板是山西王阎锡山,故虽资本仅为1.5万元,却发行了高达27万元之多的兑换券。这是典当行依仗官势大搞金融投机活动的典型例子。
二、典当的历史作用
典当在商品经济发展过程中的历史作用是不言而喻的。这种作用可以从旧时典当行所具有的社会职能方面体现出来。
1.典当行是货币流通的重要渠道
马克思主义认为,货币在流通领域中不断地离开出发点,又在不同所有者之间转手的运动,叫货币流通。货币流通的过程是货币不断作为流通手段和支付手段,为商品流通服务的过程。货币。一经问世就成为流通手段,即充当商品交换的媒介。随着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货币又成为支付手段,如农民使用货币缴纳地租,债务人使用货币支付利息等。人类早期货币借贷活动的频繁,导致货币的支付手段作用日益加强,而这种加强又促进了货币流通的发达。正是封建社会货币流通发展到一定高度,才不可避免地产生了惟一的、专营货币借贷的信用机构--典当行。
典当行出现以后,在原有的货币流通渠道之外,又形成了一个新的货币流通渠道,即以典当行为中心、完成货币投放和回笼的渠道。当年最早的典当行--寺院质库的运作,就深刻地反映了这种情形。
佛教自东汉初期传入我国以后,历代统治阶级对其推崇备至,经三国两晋南北朝到隋唐,广为传播,渐布全国。上至帝王下至平民,皆笃信佛教,并对寺院施舍大量钱财。如南朝梁武帝,在位期间曾三次舍身同泰寺为奴,每次又由群臣公卿凑足一万万钱或两万万钱将其赎回。官僚富豪也竞相把他们的私蓄托僧尼保管,或由其代为放款取息。而寻常百姓则认为寺院神圣不可侵犯,丝毫不敢赖债或盗窃寺院财物。此外,政府还给予僧尼种种优待,如免役、免税等。这些都使寺院财产最为稳妥且迅速膨胀,堪称"十分天下之财而佛有七八",为其经营货币借贷创造了有利条件。
寺院质库利用手中握有的巨额资本,在社会上大规模放债取利。它一方面满足统治阶级上层如官僚地主的需要,另一方面也满足城乡下层人民如农民、小工商业者的需要。作为信用机构,质库把货币贷给不同类型的当户,使货币得以从质库流向社会;经过一定时期的周转,当户则将这些货币以债和利息的形式返还质库,从而使货币又从社会流向质库。正是这一过程,形成了封建社会前中期特有的货币流通渠道。据史料记载,中国5-10世纪时,寺院僧侣大都程度不同地利用质库从事放贷活动,其目的并不在于谋得生活必需品之购买费用,而在于发财致富。这无疑是使以典当行为中心的货币流通渠道得以畅通无阻的基本动力。如唐中期福田寺的常俨法师,"与常住铺店,并收质钱舍屋,计出镪过十万余资",便是明证。
2.典当行是商业募资的有效途径
典当行在本质上是具有商业性的金融组织。作为商品经济的产物,它必然要参与商品交换并为其服务,从而赚取利润,维持自身生存。
典当行的商业性首先表现为,它在产生初期主要担负着筹措资金的任务。自南北朝(420-589年)以来出现的质库,虽然是人类最早的信用中介,但颇受封建商品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故实际上还是尚未独立的、完全依附于寺院的一个经济部门,或者说,是寺院经济多种经营方式中的一种。
当时,佛教与商业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这是因为,上层僧侣坐食空谈,奢侈腐化,过着"不拼而食、不织而衣"的寄生生活,平均每人一年的衣食费用"约三万有余","五丁所出,不能致此";而要满足僧尼如此庞大的开支,寺院除了勾结统治阶级、欺骗善男信女获取布施外,必须自筹资金,充盈无尽藏。出于这种目的,寺院的三大经济部门--地产、商业和高利贷便各显神通。然而,广占良田,带来的只是实物地租,这使经营商业成为寺院积累货币的主要手段。与此同时,初具规模的质库作为高利贷的一个分支,则起着为商业募资的作用。
早期的寺院庙宇,常常坐落在市场附近或城乡商业最繁华的街道上,因而大大便利了寺院经营的商铺、邸店、质库开展的经营活动。质库为南来北往的客商人等提供服务,通过放款收息,增加寺院的总体财富,从而为寺院经济更重要的部门--商业的兴旺发达提供一定的资金保障,这也是后世商业资本和高利贷资本相互渗透、融为一体的开端。
典当行的商业性还表现为,它在一定条件下直接从事市场活动。随着封建社会商品经济的发展,典当行的财力日趋加强。特别是在其成为独立的金融机构之后,典当行便开始兼营商业或其他副业,从而于借贷生息之外,另辟一条增殖其自身资本的新途径。
进行粮食买卖就是典当行经商的典型例子。明末清初,手工业中资本主义因素的不断增长,极大地刺激了商业资本的活跃。一些"豪商大贾,挟其金钱,买贱卖贵,子母相救,岁人或数万金",甚至"富者或以数百万数十万计"。商业资本的嚣张,突出地表现为对重要生活资料如盐、粮的垄断。在这种垄断过程中,典当行也扮演了十分重要的角色。
乾隆初年,江浙、安徽一带的典当行与商人相互勾结,大搞粮食投机,类似宋朝"谷典"。即商人每到秋收粮贱时,便以较低的买入价收购大量谷米,然后转手以较高的卖出价当给典当行,取得质钱后再去买粮,好比批发商,通过"随收随当,辗转翻腾","资本无多,营运甚巨"。而典当行则得以先利用当金折扣赚取差价,再将收当的粮食囤积起来,待到青黄不接之际、商人未赎之时,高价抛售,有如零售商,只等"市价一腾勇,顿取数倍息"。对此,一些朝廷命官也感到不安。乾隆十二年(1747年),陕西道监察御史汤聘在《请禁囤当米谷疏》中指出:"近闻民间典当,竞有收当米谷一事,子息甚轻,招来甚众,囤积甚多。在典商不过多中射利,而奸商刁贩,遂侍有典铺通融,无不乘贱收买。"这段话,生动地描述了商业资本和高利贷资本彼此结合、共牟其利的景况。
3.典当行是国家财政的补充来源
在封建社会里,由于统治阶级穷奢极欲,加之各种战争比较频繁,致使国库空虚、入不敷出。为了解决财政困难,封建统治者往往采取各种手段进行搜刮,或通过加重赋税来支撑局面。
朝廷搜刮的对象遍及各行各业,典当行自然也在劫难逃。唐朝中期以来,自安史之乱后,中央大权旁落,藩镇割据日盛,兵祸连年不断。建中三年(782年)四月,唐德宗因虑河南、河北"用兵月费度支钱一百余万",而府库不支数月,于是下沼,"大索京畿默商",并美其名曰为"借"。规定凡蓄积钱帛粟麦者,皆借四分之一。但由于受到商民抵制,政府虽动用严刑酷法,甚至逼死人命,造成"京师嚣然如被盗贼搜刮"的惨况,也仅得到八十万贯。在这种情况下,为了达到筹措军费、充盈国库的目的,政府便把罪恶之手伸向典当行等信用机构,遂有"少尹韦祯又取僦柜、质库法拷索之,才及二百万"。可见,尽管典当行的钱是被抢走的,然而其资金储备却是很丰厚的,它和柜坊中专门代人保管贵重财物的僦柜,在暴力剥夺之下,已成为封建国家维持财政的一个重要来源。
典当行成为国家财源的另一个标志是交纳当税。封建国家的赋税剥削非常严酷。除了作为正税的夏税、秋粮之外,历朝历代还有多如牛毛的苛捐杂税。不仅有中央政府的公开加派,而且还有地方官吏的暗中加派。明朝末年,内廷宦官多达10万人,宫女9000人。其宗室的消费无限扩大,仅工部每年用于内廷的营建费便需银200万两。最小的开销,即宫女的胭脂费,每年用银也高达40万两。为权转颓势、新辟税源,天启年间(1621-1627年),政府曾拟向典当行征税。具体办法是,按照典当行资本数额税1/10,预计全国每年可收20万两。尽管此举尚未实施,明王朝就土崩瓦解了,但典当行纳税问题却已经提上了政府的议事日程。
清朝入关执政后,国家迅即开征当铺税。据《大清会典》记载:"康熙三年题准,当铺每年纳银五两"。当时每年可征得11万多两,无疑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政府财政不足。雍正六年(1728年)政府又规定,见民间开设典当,均须领取"当帖",即营业执照,并缴纳"帖捐",同时照例按年缴纳当税。清朝末年,当税改为预支缴纳。光绪十四年(1888年),因河工需政府令各省每家典当行缴银100两,作为预完20年之税;光绪二十年(1894年),复因海防等饷,每家典当行又须捐银200两。除此之外,当税税额亦开始陆续提高,且各地还有许多陈规陋习。
清朝入关执政后,国家迅即开征当铺税。据《大清会典》记载:"康熙三年题准,当铺每年纳银五两"。当时每年可征得11万多两,无疑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政府财政不足。雍正六年(1728年)政府又规定,见民间开设典当,均须领取"当帖",即营业执照,并缴纳"帖捐",同时照例按年缴纳当税。清朝末年,当税改为预支缴纳。光绪十四年(1888年),因河工需政府令各省每家典当行缴银100两,作为预完20年之税;光绪二十年(1894年),复因海防等饷,每家典当行又须捐银200两。除此之外,当税税额亦开始陆续提高,且各地还有许多陈规陋习。
民国初期,北洋政府也在当税上打主意。1913-1925年,全国每年平均当税预算为70万元左右,其中山西、山东两省,年缴数额约达三、四万元。尽管当税收入不多,但它毕竟已是政府一项不愿放弃的税源。
4.典当行是调节经济的辅助部门
古代典当行是特殊形式的信用机构,故常受到统治阶级的倚重。封建国家有时还把它作为调节社会经济发展、推行某种经济政策的辅助部门加以利用。
经济学常识告诉我们,通货紧缩,必然造成物价下跌;货币贬值,肯定导致物价腾升。纵观中国古代经济发展,两种情况往交替存在,且均给社会带来不良影响。唐宋以来,货币的供求矛盾十分尖锐。一方面,由于商品经济日益发展,特别是唐行两税法、明行一条鞭法,导致货币流通量急待增加。而另一方面,由于铸造官钱缺铜,加之民间藏钱和毁钱改制器物之风很盛,又使得流通中的货币数额远远不能满足需要,甚至出现"钱荒"。如唐建中初年(780年),粟价斗值钱一百,而到元和五年(810年),则仅值二十钱,可谓暴跌,皆因通货短缺所致。每逢此况,政府或采取措施强迫商人出钱易货,以减少流通壅滞;或乞援于典当行,令其营运小额货币缓解乏钱局面。如清初闹钱荒时,政府自乾隆九年(1744年)后,在铸钱时加入少量黑锡,以防商人毁钱制物;同时,下令允许唐宋、元明各朝所铸铜钱统统进入流通,但社会上钱仍不够用。于是,政府便拨出一批银两,给当时北京城内外的六、七百家大小典当行充作资金,要它们千方百计收当,或兼营兑换业务,从而吸收民间手持铜钱送官局发卖,以便通过典当行所具有的能够操纵钱价的力量,去稳定因钱荒造成的物价波动。
封建国家不仅靠典当行来对付钱荒,而且也利用典当行来推行政府的通货膨胀政策。官钱私铸,是中国历代币制的主要问题,也是中国历代通货膨胀的重要原因。私铸之弊,在于伪造者不用足铜、好铜,致使货币减重、变质。而劣钱一经流通,商民为保本赢利,往往卖少收多,因而造成物价上扬,导致通货膨胀。对此,历代统治者或制定严刑酷法打击私铸伪造,或整顿币制流通以图调节经济。然而,统治者每遇战乱不已、民穷财尽的非常时期,却实行大钱制度,即官钱提高面值、减少含铜量,从而节省铸钱原料和铸钱费用。此举乃与私铸殊途同归之法。如王莽曾铸大钱,企图挽救西汉末年财政亏细;明未曾铸大钱,旨在筹集军费用于镇压农民起义。无独有偶。清咸丰年间也开始铸造大钱。因鸦片战争耗去巨额战费赔款,加之太平天国革命兴起影响江南税源却增加军费开支,致使国库空虚,财政拮据,政府只得实行通货膨胀政策。咸丰三年,当十、当五十、当百、当五百、当千大钱相继问世,一经流通,引起货币迅速贬值,市面物价飞涨。与此同时,政府还于当年发行官票和宝钞,规定用于课税及一切上缴之款。由于大钱、票钞受到商民抵制,于是政府要求典当行负责协助推行。即利用典当行放款取息之机,采用强迫性的搭收搭付办法,保证大钱和票钞的流通。咸丰四年,户部侍郎、即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惟一提到的中国人王茂荫就上奏提出:"典铺出入均格现钞"。但是,典当行在经营过程中,往往只吃进制钱(官铸标准货币),而抛出大钱或票钞。据史料记载,直隶五团县曾有典当行,对"当物者以大钱赎当时不收大钱",并勾结官府"反将用大钱之人责打,锁押数月不放"。另外,尽管平民"所当之物反值数百文",典当行却"与以当百,当五十大钱数枚"。如果要求付给制钱或搭配零钱,典当行不是"以仅有大钱并无零钱为辞",就是拒绝收当,"将原物掷还"。
三、历代典当法律制度简介
中国是封建中央集权制度历史很长的国家,表现在法制方面的突出特点之一就是"重刑轻民",即刑法比较健全,民商法十分薄弱。因此,对于典当这种民事行为,中国封建社会时期历代几乎都没有专门法规加以调整,而只是由散见于其他法规中的零星条款予以提及。这种状况直到民国时期才开始改变。
1.先秦至隋代的典当法规
中国西周时代已出现借贷活动,但局限于实物借贷。春秋战国时期则不仅有实物形式的粟贷,而且有货币形式的泉贷,特别是高利贷开始盛行。对此,各诸侯国的统治者为富国强兵、稳定社会,曾颁令抑制高利贷,为贫民免去借贷本息。《管子·轻重丁》篇载,齐恒公曾说?quot;……愿以为吾贫萌决其子息之数,使无券契之责。"然而,由于当时并未有典当活动,故国家法规仅针对高利贷。
汉代的高利贷活动更加发展,并且与商业资本合为一体。如《史记·货殖列传》所说:"……贯贷行贾遍郡国。"在这种情况下,政府的调控措施相继出台,法律规范趋于严格。《汉书·王莽传》载:王莽统治时期推行政府放贷,"令市官收贱卖贵,赊贷于民,收息百月三(即月利率3%)"。
北魏时期高利贷加剧社会两极分化,迫使朝廷对高利贷加以禁绝,或采取强制性废债措施。魏孝庄帝永安二年(529年)八月诏:"诸有公私债负,一钱以上巨万以还,悉皆禁断,不得征责。"
南北朝时期,随着高利贷的继续存在,寺院财重,典当兴起,货币借贷出现了新的方式和途径,故尔政府关于借贷的相关法规理所当然地包含着对典当行为及典当业的调整和约束。
2.唐至元代的典当法规
唐代的典当业比较发达,政府对典当机构--质库的经营活动也予以制约。据《唐会要》载,武则天长安元年(701年)曾规定:"负债出举,不得回利作本,并法外生利"。"不得回利作本"即不许按复利计算。对于放款月利率,唐玄宗开元十六年(728年)下诏:"比来公私举放,取利颇深,有损贫下,事须厘革,自今以后,天下负举,只宜四分收利,官本五分收利。"朝廷还多次诏书屡禁自营官当,称"如闻朝列衣冠,或代承华胄,或职在清途,私置质库、楼店与人争利,今日已后,并禁断。仍委御史台,察访奏闻。"而据《唐令拾遗》所载,唐代对典当业还有更加详尽的规定:"诸公私以财物出举者,任依私契,官不为理。每月收利,不得过六分;积日虽多,不得过一倍。……收质者,非对物主,不得辄卖;若计利过本不赎者,听告市司对卖,有剩,还之。如负债者逃,保人代偿。"这里是说,以动产典当,交易自由,但月息上限为六分;典当期限再长,仍不得超过一本一利。同时,典当机构只有在利息超过本金时才可以向当地政府请求变卖质押物品受偿,且变卖当物的溢价部分必须返还当户。
宋代的典当业进一步发展,典当法规的内容也得到丰富。如《宋刑统·杂律》指出:"每月取利不得过六分,积日虽多,不得过一倍"。否则,按《庆元条法事类·杂门》所称:"即系违法取利,自不合理索。"此外,政府还立法鼓励公营官当开展经营活动。如北宋王安石变法中的市易法规定,"市易务在太平坊,隶都提举司。召人抵当借钱出息,乘时贸易,以通货财。"
与宋同时的金代,典当法规是大定十三年(1163年)出台的,已如前述,堪称是中国典当史上的一个里程碑。 金代的这项法律,其内容十分丰富。关于当金,规定按当物估值七成折价,即所谓"许典七分",从而使官办典当行有了统一的折当比例的客观标准;关于利息,规定月利一分,即1%,从而比当时天下其他典当行"重者五七分,或以利为本"者要大为降低;关于当期,既规定比以往延长至二年,又允许展期一个月,从而比唐宋时期对当户的苛求缓和了许多。值得注意的是,这项法律还专门提到当票的书写内容,及当物灭失后须由典当行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至于设专人管理典当行、每月向上申报实情、违法必究等规定亦颇有新意。
这项法律最重要的意义在于,它是我国历史上出现最早的关于典当的完备法律,一方面反映出金代统治者对本朝高利贷活动过于猖撅的一些限制,另一方面也在客观上有利于促进封建社会典当业的不断发展和完善。
进入元代后,典当法规仍以诸法混合的形式颁布、但局部专项条款所在多有。《元史》载,元世祖至元六年(1269年)曾行敕令:"民间贷款取息,虽逾期限止偿一本息。"另《元史·刑法志》中规定:"诸典质不设正库、不立信帖,违例取息者,禁之。"《大元通制》则规定:"诸以财物典质,……经三周年不赎,要出卖。或亡失者,收赎日于元典物钱上,别偿两倍,虽有利息,不在准折之限。"由此可见,元代官方对典当双方的制约和保护是十分明确的。典当行不得违例取息,当物毁损须赔偿;当户逾期不赎,将缴纳相应利息,且在一定条件下由典当行对物进行变卖。
进入元代后,典当法规仍以诸法混合的形式颁布、但局部专项条款所在多有。《元史》载,元世祖至元六年(1269年)曾行敕令:"民间贷款取息,虽逾期限止偿一本息。"另《元史·刑法志》中规定:"诸典质不设正库、不立信帖,违例取息者,禁之。"《大元通制》则规定:"诸以财物典质,……经三周年不赎,要出卖。或亡失者,收赎日于元典物钱上,别偿两倍,虽有利息,不在准折之限。"由此可见,元代官方对典当双方的制约和保护是十分明确的。典当行不得违例取息,当物毁损须赔偿;当户逾期不赎,将缴纳相应利息,且在一定条件下由典当行对物进行变卖。
3.明清两代的典当法规
明清两代是中国典当业发展的黄金时期,相关的法律规范得到同步充实和不断完善。
对于典当利率,《明律》规定:"凡私放钱债及典当财物,每月取利并不得过三分,年月虽多,不过一本一利。违者笞四十,以余利计赃。重者坐赃论罪,止杖一百。"
清初未入关时,政府从稳定社会秩序的目的出发,曾一度禁止和打击典当业。如《满文老档·太祖》卷载,努尔哈赤进驻辽沈地区后,下令?quot;诸申、尼堪的当铺全部停止。如果典当给银,邪恶的人将偷盗他人衣服,典当银钱逃走。"清代中后期,典当业重新得到支持和保护,但亦有一定限制。如政府依照明制,在《大清律例》中规定:"凡私放钱债,每月取利不得过三分,年月虽多,不过一本一利,违者,笞四十。……若监临官吏,于所部内举放钱债,典当财物者,不必多取余利,有犯即杖八十。"
典当行纳税,始于清初。清顺治九年(1652年)税例规定:"在外当铺每年征税银五两,其在京当铺并各铺,该顺天府酌量铺面而征收。"康熙三年(1664年)户部规定:"当铺每年征银五两,大兴宛平大行店铺同,十五年定京城行铺税例,上等每年五两,余二两五钱。"这里我们看到,惟独京城典当行受到酌征或减税的优惠待遇。
典当行领取营业执照,始于清雍正六年(1728年)。据《十通·清朝通典》载:"雍正六年设典当行帖。"此处"行帖",即为执照,亦称当帖、典帖。当帖制度规定:"凡民间开设典当,均须呈明地方官转布政司请帖,按年纳税,奏销报部;其因无力停歇者,缴帖免税,当帖由各省布政司加盖印章交与各州县负责核发,一般均注明准许典当行合法经营的年限,定期更新换旧。凡不报官备案、私自设立典当行者,视为违法,故俗有"公当私押"之称。
关于当物失窃、毁损,清代亦有详细法规。《大清律例·户律》规定,当物被盗,损一赔一,"无论衣服米豆丝棉木器书画,以及银钱珠玉铜铁铅锡各货,概照当本银一两,再赔一两;如系被劫,一两再赔五钱,均扣除失事日以前应得利息"。即少则赔偿50%,多则赔偿100%。但"如赔还之后,起获原赃,即与典主领回变卖,不准原主再行取赎"。即典当行一方面虽负有赔偿遗失当物之责任,而另一方面又享有变卖查获赃物清偿本息之权利。至于当物因火灾水患等受损,《户律》规定:"凡典商收当货物,自行失火烧毁者,以值十当五,照原典价值计算,作为准数,邻火延烧者,酌减十分之二,按月扣除利息,照数赔偿,其米麦豆石、棉花等粗重之物,典当一年为满者,统以贯三计算,照原价值给还十分之三;邻火延烧者,减去原典价值二分,以减剩分之数,给还十分之三,均不扣除利息。"即一般当物出火险自行失火者加赔100%,赎当50元,给付100元;邻火延烧者加赔100%,再减20%,赎当50元,给付100元。而粗重当物出火险,自行失火者加赔30%,赎当50元,给付65元;邻火延烧者先减本金20%,再加赔30%,赎当50元,给付62元。
关于滋事图财、人为致祸如监守自盗、故意纵火等,清代则从刑法角度予以制裁。《户律》规定:"如典商店伙人等图盗货物,或先有亏短,因而放火故烧者,即照放火故烧自己房屋,盗取财物,及凶徒图财放火,故烧人屋各本律例从重问拟。
4.民国时期的典当法规
民国初年至国民党政府退出中国大陆这一时期,尽管中国的典当业不如明清两代兴旺,但典当法规却是中国典当史上最为发达的。无论是在法规的性质、数量上,还是在法规的级别、层次、内容上,都远远超过了任何一个时代。首先是地方性典当法规的相继出台。民国初期,各省关于典当的专门法规纷纷亮相,涉及的内容方方面面,对中国各地典业的发展起到了十分重要的推动作用。
据统计,当时各省几乎都有典当法规,有些省还不止一部,另外一些省会城市或中等城市也有自己的典当法规。其中较著名的典当专项法规有:1913年《江苏省典当修正木榜规条》(共15条):1927年重新修正颁布为《当典营业新则》(扩充为18条)。另为1915年《陕西省征收当税章程》、1915年《河南当税章程》、1929年《安徽省押店营业规则》、1930年《北平市当商营业暂行规则》、1930年《修正上海市典当营业规则》、1931年《浙江省典当营业暂行规则》、1932年《天津市华界当商减息办法》,等等。部分省市典当法规的主要内容详见下表。
民国时期部分省市典当法规概况
序号 名称
(省市) 注册资本金
(万元) 典当息费 典当期限
(月数)
1 江苏 5-15 年利率2% 12
2 上海 3-20 年利率2%栈租费月最高0.2% 18
3 浙江 1以上 年利率20%酌收管理手续费 18
4 安徽 1 年利率30%酌收存箱 12
5 湖北 3 年利率19.2%栈租保险费 6
6 湖南 无规定 年利率19.2% 6
7 云南 0.05 年利率36% 6
8 贵州 无规定 年利率30% 10-27
9 山西 0.05以上 年利率36% 6
10 北平 1以上 无规定 无规定
11 山东 无规定 年利率2% 12
12 陕西 无规定 年利率24% 20
13 热河 1 年利率36% 10-12
14 天津 无规定 年利率24% 18
15 广西 无规定 年利率36% 12
(省市) 注册资本金
(万元) 典当息费 典当期限
(月数)
1 江苏 5-15 年利率2% 12
2 上海 3-20 年利率2%栈租费月最高0.2% 18
3 浙江 1以上 年利率20%酌收管理手续费 18
4 安徽 1 年利率30%酌收存箱 12
5 湖北 3 年利率19.2%栈租保险费 6
6 湖南 无规定 年利率19.2% 6
7 云南 0.05 年利率36% 6
8 贵州 无规定 年利率30% 10-27
9 山西 0.05以上 年利率36% 6
10 北平 1以上 无规定 无规定
11 山东 无规定 年利率2% 12
12 陕西 无规定 年利率24% 20
13 热河 1 年利率36% 10-12
14 天津 无规定 年利率24% 18
15 广西 无规定 年利率36% 12
表中显示,民国时期15个省市关于典当业的立法规定内容大同小异。关于设立典当的资本金,少的仅为500元,多的要求在1万元,最高为20万元。关于典当利率,20%以上的占压倒多数,即月息2分左右为大头。关于典当期限,一般为6个月以上,长的在12个月至18个月,甚至还有长达27个月的。
其次是全国性典当法规的颁布实施。在各省典当单行法规的基础上,民国中央政府拟制过一部《内政部管理典当规则草案》,至1945年抗日战争胜利后,以《典当业管理规则》的名称公布。
该规则将典当按性质划分为"典当"和"押当"两种。其中规定:
(1)典当监管机构:省会城市为民政厅,一般市为社会局,县为县政府。治安管理机构为公安警察部门。如第4条规定:"南京市为首都警察厅及所属各局;省会为警务处或省会公安局;市为市公安局;县为县公安局。"第5条规定:"典当之设立及停业须呈经主管官署之许可。设立分号时亦同。公营典当由主管官署经营者不在此限。"
(1)典当监管机构:省会城市为民政厅,一般市为社会局,县为县政府。治安管理机构为公安警察部门。如第4条规定:"南京市为首都警察厅及所属各局;省会为警务处或省会公安局;市为市公安局;县为县公安局。"第5条规定:"典当之设立及停业须呈经主管官署之许可。设立分号时亦同。公营典当由主管官署经营者不在此限。"
(2)典当金额:第31条规定:"公营典当贷付金额最高不得过50元。但有特殊情形不在此限。"而私营典当的当金数额法规末做限制。
(3)典当期限:第34条规定:"公营典当之满当期限最短不得少于6个月。"即公当当期在半年以上,当户有十分充裕的时间赎当。第45条规定:"私营典当之满当期限最短不得少于10个月。"这里给私当当户留出的赎当时间更长。
(4)典当利率:第32条规定:"公营典当之利率得依各地情形自行决定之。但最高不得超过月利1.5%。"第44条规定:"私营典当之利率最高不得超过月利2%。"由此可见,公当月1.5分,私当月息2分,私当月息略高。关于计算方式,第3条指出:"不满1月之日数在16日以上看作1月计算。不满1日者作半月计算。"
(5)死当处理:第35、37条分别对公当做出规定:"满当应以投标方法拍卖之。""就满当物品标卖后所得之金额扣除其金及应得利息并规定之手续费外,如有剩余部分应还给原当户。" 而对于私当的死当物处理方式,法规未做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