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判例:法院支持典当息费计算标准

发布时间:2021-08-20 点击数:1037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民申55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程**,女,197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典当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负责人: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程**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典当行(以下简称北京某典当行)典当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9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程**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及二审判决,改判利息为自2019年11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诉讼费由北京某典当行承担。理由为:(一)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的内容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北京某典当行起诉时间为2019年5月1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5月发布的LPR为3.85%,故我支付给北京某典当行的利息不应超过年利率15.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类案检索的规定,本案应参考(2020)浙0304民初3808号民事判决的判决准则。(二)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北京某典当行与我签订《机动车典当借款合同》时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3%,已经超过了国家规定的标准利率,并且以砍头息的方式直接扣留本金,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利益,给我造成了重大的损失。为了避免此类事件发生,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0日发布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再次明确了法定利率标准。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北京某典当行提交意见称,请求维持一、二审判决,诉讼费由程**承担。理由为:(一)一、二审判决以现行生效法律法规为依据,适用法律并无错误。(二)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并无错误。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程**绝当后,我公司并未按当票约定的典当综合费率要求其交纳典当综合费用,而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要求其交纳典当综合费用,我公司也并未按合同约定要求其交纳逾期罚息、违约金等。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到典当行类金融企业进行典当借款行为应有明确认知,应及时周转还款,而非在遇到还款困难时以各种理由拖延时间,故意扩大双方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北京某典当行提交《机动车典当借款合同》《机动车质押合同》《支付业务回单(付款)》、当票、续当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典当借贷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应义务。对于北京某典当行请求支付的2019年11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一、二审法院判决程**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予以支付,不超过双方典当合同约定的标准,亦不违反法定标准。最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20年8月20日实施,适用于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本案不属于该规定的适用范围。程**请求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程**提供的案例不能证实其关于本案借款年利率的主张,不能推翻一、二审判决,本院不予采信。程**的再审申请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程**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田 燕

审 判 员  王 宁

审 判 员  史利晖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肖修娟

书 记 员  刘寒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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