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典当行业不属于“民间借贷”范畴的阐述意见

发布时间:2020-09-17 点击数:1194

   

     2020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此信息在全国典当业内引起强烈反响。我会对该《规定》进行了认真研读,并结合2020年之前国家及相关部门发布的有关典当业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综合进行分析。据此,我会充分认定典当行业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中泛指的“民间放贷”范畴。现将有关意见阐述如下:


一、最高法《规定》对“民间借贷”界定明确

《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现有各家典当企业均经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2019年进行严格审核,重新取得《典当经营许可证》,为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从事贷款业务的地方金融机构。


二、 国家五部委颁发文件对典当行业均有明确定性

2015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统计局发布《金融业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银发〔2015〕309号)。五部委在通知第三条中按经济性质划分,将典当企业划定为“非货币银行服务类金融企业”即银行业非存款类金融机构。此文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6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金融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3〕87号)及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准发布《国民经济行业分类》(2017年第四次修订)标准制订发布。


三、 国务院发布的3个文件对典当融资方式予以认定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6号)、《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14号)、《关于深化流通体制改革加快流通产业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39号)都明确认定:典当作为一种融资方式,要在中小企业融资中积极发挥作用。


四、《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将典当列入“地方金融组织”

于2019年7月1日正式实施的《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组织,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国家授权本市监督管理的开展金融业务活动的组织。


五、最高法将“典当纠纷”列为独立案由

由最高法颁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发(2011)41号”,将“典当纠纷”独立列入第110条案由。而将“民间借贷”纠纷纳入第89条案由“借款合同纠纷”第四项序列。

综上:我会认为典当行业是一个有着1600年历史传承的独特高风险行业。在久远的历史沿革中形成了严谨交易管理传统和规范操作程序,是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有益补充,是我国多元化融资体系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特别是在典当行业复出后,其经营管理活动与资金运营始终纳入国家监管部门严格管控中,在经营性质上与民间借贷有着本质的不同,不属于民间借贷范畴是非常明确的。

但长期以来,由于典当行业缺乏国家上位法引领,现有执行法规层级低,导致典当行业长期处在一种尴尬过渡境地。我会再次呼吁,将典当行业纳入《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条例》中单独设立章节,从根本上解决行业定位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