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物涉及刑事犯罪银行是否可行使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发布时间:2020-01-19 点击数:1185


在处理“刑民交叉”的案件中,“先刑后民”已经成为法院裁判时固有的处理模式,这样的思维被贯穿于法院从审理到执行的全过程。在审理过程中,法院经常要求民事案件的判决应当等待刑事案件的裁判结果,造成民事案件审判期限被无故延长。在执行过程中当被执行人需要同时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时,执行法院又往往以刑事被害人作为优先退赔的对象,而否认设定有抵押权的债权优先受偿的权利,没有体现对民事债权人合法权利的尊重和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使抵押物已被生效的刑事判决查封甚至没收,并不影响已经合法成立的抵押权优先受偿的效力。

借款人对银行所负债务为合法债务,抵押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故银行对抵押登记房屋应具有优先受偿权。抵押房屋虽被列入刑事案件没收财产的财产范围,但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银行作为债权人主张对借款人提供的,刑事案件中的执行标的即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应予以支持,且该优先受偿权的顺位优于刑事被害人获得退赔的权利。

案涉抵押房产被另案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为使用违法所得购置并判决予以没收,在刑事判决作出前成立的不动产抵押权是否受影响,抵押权人是否仍然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也就是说,即使生效刑事判决将案涉抵押房产没收,但不影响成立在先的债权人基于抵押权享有的优先受偿权。

即使案涉抵押房产是由借款人使用违法所得购置,银行享有的抵押权仍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也即是说,成立在先的银行享有的抵押权如果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即银行已按约发放足额贷款,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且银行对抵押物的违法性瑕疵不知情的情况下,即使另案刑事判决已经将该房产以违法所得为由予以没收,也不应影响银行就该抵押物享有的优先受偿权的。

银行基于债权债务关系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应优先于刑事案件被害人获得退赔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执行标的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应当在人身损害赔偿的医疗费用赔付之后受偿,但并没有规定同样排在医疗费用之后的“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与对执行标的优先受偿权孰先孰后受偿的问题。时任最高法院执行局局长刘贵祥及最高法院法官闫燕在《人民司法》2015年第一期发表的《<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认为,“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抵押权的,对其抵押权应优先予以保护,但是,其优先受偿权不得优先于医疗费用的支付”,同时“由于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对于遭受犯罪侵害的事实无法预测和避免,被害人对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主张权利只能通过追缴或者退赔予以解决,在赃款赃物追缴不能的情况下,被执行人在赃款赃物等值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可认为【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应优先于刑事退赔。】

银行在办理抵押贷款过程中,尽到了审慎审查和合理注意的义务,因此即便借款人在设定抵押时存在无权处分的情形,银行对案涉房屋的抵押权也构成善意取得。刑事裁判并未否定抵押合同的效力,故合法成立的抵押权应受法律保护。

申请执行人银行是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的抵押权人,对房产享有合法的抵押权,即使异议人是刑事受害人,银行作为抵押权人依法优先于刑事受害人受偿。

已经生效的法院判决认定银行对借款人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认定案涉标的设置的抵押有效,故银行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其受偿顺位优先于退赔案外人的损失。

被执行人兼负刑事和民事债务,且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抵押权,执行法院在清偿被害方医疗费用后,对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请求应予支持。

同时也提请当事人在债务人兼负刑事及民事债务时,抵押权优于被害人的损失退还请求权而劣于被害人人身损害医药费用清偿请求权受到保护,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在处理刑事案涉房产时,因房产上负有合法有效的抵押权,执行法院在清偿被害方人身损害赔偿医疗费用后对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请求应予支持。所以,案涉房产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在刑事案件中依然受到法律保护。

二、执行案件中,若被执行人所有财产系非法所得,比如刑事裁判认定案涉房屋系被执行人用其所吸收的款项以被执行人的名义购置,但该裁判并未否定案涉抵押合同的效力,在没有证据证明中抵押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案涉房屋系赃款购置以及抵押权人尽到注意义务的情况下,抵押权人作为善意第三人,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抵押权,应就房屋执行案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所以,抵押房产虽系赃款所购,但作为善意第三人的抵押权人仍可就执行抵押财产所得款项请求优先受偿。

三、执行中,债权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财产的,此时因刑事裁定被执行人财产系他人所有,但由于申请执行人对涉案房产享有抵押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其抵押权应优先于被害人退赔损失请求权受到法律保护,该他人要求将涉案房产拍卖款优先退赔给自己的,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所以,抵押房产虽非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抵押权人仍可就抵押财产优先于刑事被害人损失退赔请求受到清偿。

有关刑事追赃房产拍卖的,抵押权优先于被害人损失退赔请求权受到清偿的问题。

虽然刑事裁定认定案涉房屋系抵押人用其所吸收的款项以抵押人的名义购置,但该裁定并未否定案涉抵押合同的效力,在没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案涉房屋系赃款购置以及在贷款审核过程中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抵押权人作为善意第三人,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抵押权,应就房屋执行案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执行法院在对涉案民事裁判的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同时还承担刑事责任,在被执行财产已拍卖变现但相关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尚未执结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可暂缓处置涉案房产拍卖款。

即使涉案房产并非被执行人所有财产,由于申请执行人对涉案房产享有抵押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其抵押权应优先于被害人退赔损失请求权受到法律保护。

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抵押权并主张优先受偿的,抵押权人贷款本息在执行标的拍卖所得案款中优先受偿。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

第一条第一款 本规定所称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是指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主文确定的下列事项的执行:

(一)罚金、没收财产;

(二)责令退赔;

(三)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

(四)没收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

(五)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相关事项。

第十一条 被执行人将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追缴:

(一)第三人明知是涉案财物而接受的;

(二)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物的;

(三)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的;

(四)第三人通过其他恶意方式取得涉案财物的。

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

第十三条 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

(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

(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

(三)其他民事债务;

(四)罚金;

(五)没收财产。

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


《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

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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