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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房地产抵押典当特殊性的讨论

发布时间:2018-07-06 点击数:1847


(综合业务部 李丽莎)


随着国家资本越来越多地渗透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来,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开始愈发地积极盘活存量资产(例如:土地、房产等)。在业务拓展过程中,我们就曾多次遇到过国有资产为客体的典当实例:甲公司以其拥有的房地产作抵押物前来咨询抵押典当借款事宜,经查询,该公司为市管国企乙公司的控股子公司。经与公司法律顾问、法务部主任研究后,我们总结在处理此类业务时,需要注意以下方面。

首先,要正确理解此类公司的性质。《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2号)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包括:(一)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二)本条第(一)款所列单位、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三)本条第(一)、(二)款所列企业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四)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据此,前述甲公司就是一家由国有独资公司对外出资且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子公司。

其次,要全面了解此类公司在办理房地产抵押借款事项时,有何特殊程序。因其自身企业性质的特殊性,国家和地方各级部门出台了多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监督管理。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对其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天津市国资委监管企业重大事项报告管理办法》(津国资法规[2009]5号)第三十四条规定:“所出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的国有土地房产转让、抵押、租赁、投资等国有土地房产变动事项,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天津市国有企业土地房产管理暂行办法》(津国资企改[2010]66号)第九条规定“集团公司及所属企业利用土地、房产抵押贷款融资,应当经集团公司审核并报国资委备案”,第十条规定“各集团公司及所属企业实施房产转让应在天津产权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此办法虽规定了其于2015年4月29日废止,但仍可认为它具有现实的指导意义)。综合多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归纳出以下三点:

(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其拥有的房地产进行抵押典当借款时,须要特殊的审批备案手续。《天津市国有企业土地房产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国有土地房产抵押,所属企业应向集团公司报送以下文件材料:1、关于抵押土地房产的请示;2、借(贷)款合同;3、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房地资产评估报告;4、土地房产权属证书复印件;5、抵押所得资金使用说明;6、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经其上级集团公司审核批准并报市国资委备案后,方可抵押。

(二)借款期限到期后,若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无法偿清借款,典当行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拍卖、变卖绝当物时,是否需要向其上级集团公司和市国资委申请,虽然法律法规对此问题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我们认为在实际操作中,可以参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号)关于“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的批准程序”的相关规定:“第二十六条 所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当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签财政部门后批准。其中,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需预先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三)对于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抵押物评估价的确定,较之一般司法拍卖标的物也有所不同,我们认为不能仅按照《拍卖法》的有关规定,还须参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关于“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的程序”的相关规定:“第十三条 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经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其拍卖程序存在着不确定性和风险性。

综上讨论,因其申请抵押和处置抵押物时审批手续繁杂耗时、限制条件严格等诸多原因,对于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房地产抵押典当我们应谨慎对待,多方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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