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项权证上记载的抵押期限、抵押金额对抵押权人权利行使有何影响?

发布时间:2018-04-13 点击数:1447

    

    一、他项权证上记载的抵押期限对抵押权人权利行使有何影响?

 
  《担保法》第五十二条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
  (一)主债权消灭;
  (二)担保物权实现;
  (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抵押权不受抵押登记机关规定的抵押期限影响问题的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规定的抵押期限对抵押权的效力不发生影响。
  综合以上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可知,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的其中一种,其存续主要依据的是主债权是否存续,而非依据登记部门登记的担保期间。抵押权作为一种物权,只能因债的履行、抵押权的行使或抵押物的灭失才能消灭。
  所以,他项权证上记载的抵押期限对抵押权人权利行使没有影响。
 
  二、他项权证上记载的抵押金额对抵押权人权利行使有何影响?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
  (四)担保的范围。
  《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数额与担保范围都是抵押合同的必备条款,通常在签订抵押合同时都会对债权数额及担保范围进行相关约定。当事人在抵押登记部门进行登记时,他项权证上通常也会对债权数额做相应的记载,但并没有对担保范围的相关记载。此时担保范围中能够确定的只有主债权及到期利息总额,所以抵押登记时他项权上记载的债权数额通常都是主债权及到期利息总额,而此时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因尚未出现违约事由均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当违约事由出现时,守约方按照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提出的诉请数额往往都会高于他项权证上记载的债权数额,所以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他项权证上记载的债权数额与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不一致的情形,在实务中长期存在着争议,各级法院的审判观点也不尽相同。在此,仅以最高院及广东省各法院的判决为例。
  (一)最高人民法院观点
  (1)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案例:天津隆侨商贸有限公司与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就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湖南成城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成清波、隆侨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执行复议案
  中航公司与成城公司于2011年3月31日签订信托贷款合同,中航公司向成城公司发放贷款2亿元。同日,中航公司分别与中技公司、成清波签订保证合同,与隆侨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由隆侨公司以其所有的天津市南开区铜锣湾广场B区6、7、8层的房产设定抵押为上述贷款承担担保责任。后因成城公司未依照信托贷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应支付的贷款本金和利息,经中航公司申请,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公证处出具了(2012)洪青经证字第346-349号执行证书。
  中航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向天津高院申请强制执行,隆侨公司向天津高院提出书面异议,其主要理由之一为: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抵押物抵押责任范围及执行证书确定的执行标的数额均超出了抵押物他项权证载明的及房管部门登记备案的抵押权利价值数额,与事实不符。天津高院驳回异议人隆侨公司的异议申请。隆侨公司遂向最高院申请执行复议。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隆侨公司提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执行证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数额与抵押登记不一致的应以登记内容为准,该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为抵押登记的2.255亿元。该理由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该条文是对抵押登记内容的规定,而非是对抵押担保范围的规定,执行证书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认定执行标的为全部债务,并无不妥。
  (二)广东省各法院观点
  (1)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案例:中山市中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盈富房地产有限公司与陈锦胜、中山市仙湖养殖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2010年10月19日,中炬贷款公司与陈锦胜签订《借款合同》。2010年10月19日,中炬贷款公司与盈富房地产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为中炬贷款公司与陈锦胜、曾秋霞之间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中炬贷款公司与仙湖养殖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中炬贷款公司与陈锦胜之间之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上述借款到期后,陈锦胜没有依期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中炬贷款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判决后中炬贷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陈锦胜的责任问题;二、盈富房地产公司的责任问题;三、仙湖养殖公司的责任问题。关于焦点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0019043号房地产他项权证记载的“抵押贷款金额人民币11720900元”与前述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应以房地产他项权证记载的内容为准,原审认定中炬贷款公司对抵押财产在1172090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中炬贷款公司上诉主张11720900元限额仅针对担保期间发生的借款本金,与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悖,不予支持。
  (2)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相关案例:东莞市国裕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诉黄凤勤、叶钜田、叶海强、叶焕平、叶烘标、叶桂湖、东莞市杰森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家虹娱乐投资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黄凤勤曾于2013年6月3日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贷款3000000元,贷款期限至2014年6月3日止,国裕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黄凤勤未偿还部分贷款本息。2014年12月26日,国裕公司根据担保合同的约定,向银行承担了担保责任,代黄凤勤清偿了借款本息1225270.56元。其他被告为国裕公司的担保提供了反担保,并与国裕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为黄凤勤向原告提供了保证。同时,黄凤勤与叶钜田与国裕公司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以黄凤勤所有的商铺和叶钜田所有的商铺提供反担保抵押。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抵押登记中记录的债权数额为1215000元,这与原告与黄凤勤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范围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关于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的规定,本院认定粤房地权证莞字第XXX号房地权证所载的座落于东莞市寮步镇良边村香缤城市花园XX、XX、XX、XX、XX、XX、XX栋商铺XX号所担保的范围为1215000元。根据抵押登记显示,原告是第二顺位的抵押权人,因此认定原告在1215000元的范围内,对粤房地权证莞字第XXX号房地权证所载的座落于东莞市寮步镇良边村香缤城市花园XX、XX、XX、XX、XX、XX、XX栋商铺XX号的价值享有第二顺位的优先受偿权。
  显然,最高人民法院个案的观点与广东省各级法院的审判观点并不一致。

  综上所述,对于抵押登记记载的“债权数额”之司法认定,各级法院做法不一样。笔者认为,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与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不一致时,不宜直接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一条予以认定。抵押合同是合同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后签署的,而签署时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因尚未出现违约事由均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当违约事由出现时,守约方按照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提出的诉请数额往往都会高于他项权证上记载的债权数额。如果因为履行抵押权登记制度而使得双方约定的担保范围无法对抗登记的债权数额,就相当于一经抵押登记的抵押权就对双方约定的担保范围强制进行了变更,违反了合同法的意思自治原则,损害了抵押权人的利益。




                                        (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