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虚假诉讼亟待遏制

发布时间:2015-07-20 点击数:1805

 

据报道,今年51日起,立案登记制在全国法院全面实行以来,全国法院登记立案总量增幅接近三成,当场立案率超过九成。一定意义上说,“立案难”已成为历史。但改革也带来了虚假诉讼、违法诉讼、滥用诉权等新问题。在法院“有案必立”的要求之下,违法起诉增多。如何化解立案登记制改革后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成为舆论关注焦点。从司法实践上看,民间借贷的虚假诉讼已呈高发多发态势,成虚假诉讼的重灾区,且有愈演愈烈之势。

  其实,早在20146月,最高法院在《关于打击虚假诉讼的建议及答复》中就指出:“近年来,虚假诉讼确有愈演愈烈之势,虚假诉讼不仅严重侵害了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更对司法公信力带来严重损害。如何采取有效措施遏制、打击虚假诉讼,是法院在司法审判中需要着重解决的问题”。那么,什么是虚假诉讼?在民间借贷关系中虚假诉讼的特点是什么?如何利用现有法律法规打击、遏制虚假诉讼呢?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或者当事人单方采取捏造事实、虚构法律关系、伪造证据等手段,通过诉讼的方式,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合法权益或者逃避履行法律义务的行为。虚假诉讼的实质就是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将法庭作为违法活动的“舞台”,将司法权变成进行违法活动的“工具”,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

  近年来,民间借贷案件高发。民间借贷具有当事人少、证据单一、易伪造、私密性强的特点,借贷双方往往处于不平等地位,借款人普遍处于“被安排”“被设计”的被动角色。民间借贷的这些特点,加之民事活动应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法律原则以及民事审判权的被动性特征,决定了甄别杜绝虚假诉讼,尤其是事前事中甄别杜绝虚假诉讼相对困难,客观上为不法分子提供了虚假诉讼的便利。

虚假诉讼典型案例

  去年,某外地法院受理了原告张某诉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本人未出庭,其代理人对案件事实陈述清晰,提交的格式借款合同、借据、电汇凭证、收条、还款承诺书等证据形式上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被告虽对部分事实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最终法院认定借款合同有效,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银行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仅就这起案件本身来看,法院的审理及判决无错可挑。

  在该案执行期间,原告张某因另案涉嫌非法集资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根据张某的供述,相关部门对近两年间法院受理的与张某有关的民事案件进行了全面核查后发现:法院在两年内先后审结了以张某本人或为其所控制的亲属、同事、关联公司为原告的借贷纠纷案件共22件,均为张某一方胜诉。

  通过对这22件案件的梳理发现:均为民间借贷;均采用相同的借款合同、借据、还款承诺书等格式文本;每份借款合同,均有借款人家庭成员提供连带保证和抵(质)押担保,他项权登记手续齐全;借款资金均来自同一典当行或担保公司,先由典当行或担保公司将资金汇入张某控制的出借人的个人账户,再由该出借人将资金支付给借款人;借贷利率均为银行利率的四倍;每份借贷合同订立的前后,均订有投资服务、信息咨询等服务类合同,收费方式均为按月或按季收取,接受服务的一方为借款人,提供服务的一方为张某控制的出借人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或公司,借款合同与服务类合同在形式和内容上并无任何关联。

  经进一步调查得知,几年前,张某从银行辞职后,借用他人名义分别设立典当、小贷、担保、投资服务等多家公司,是这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从事高利放贷业务多年,低息借入、高息贷出,赚取高额利差。其常规做法是:为规避行业监管、不纳税或少纳税,将典当行或担保公司的资金汇入为其所控制的家属、职工等个人名下,体外循环;为规避企业拆借高息不受保护等,以其控制的个人或公司的名义与其他公司或个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为收取银行四倍以上的高息,在借款合同外,另行订立服务类合同,以收取服务费的名义,变相收取银行四倍以上的高息;为避免引起他人注意,将借贷金额较大的合同,以不同出借人的名义分拆成几个合同。

  查明事实后,法院认定与张某相关的这22件案件确属虚假诉讼,法院依法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诉讼请求、终止执行或执行回转,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妨碍民事诉讼的规定,对原告张某及参与制造虚假诉讼的有关人员分别予以罚款、拘留,并以张某等人涉嫌非法集资罪为由,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纵观这些案件,这是典型的借用他人名义,虚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将“高利贷”非法金融活动包装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妨害国家金融管理及司法秩序,破坏社会诚信体系,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坚决遏制、打击的虚假诉讼。

常见民间借贷虚假诉讼主要特点

  虚假诉讼一般具有当事人关系特殊、行为默契、花样繁多且隐蔽性强的特点,因此较难识别。

  恶意制造缺席审理。在立案、送达过程中,原告单方或与被告恶意串通,故意隐瞒、假冒、模糊被告送达地址,以期公告送达或缺席审理。此类案件,多见于本无借款事实或借款已经全部、部分还清,试图利用被告缺席,编造被告借款或掩盖被告还款的事实,达到侵害缺席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或协助缺席一方当事人逃避债务,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非法目的。

  恶意处分诉讼权利。利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法律原则,有的债权人与部分债务人恶意串通,仅起诉部分借款人或担保人,以“联手做掉”部分借款人,或债权人轻易放弃债权、债务人轻易承认债务,原被告双方“一打一托儿”;有的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看似剑拔弩张,针锋相对,其实背地里串通一气,另有所图;也有的原、被告双方共同到庭,相互呼应、配合默契,力求尽快立案调解。此类案件,多见于原、被告双方恶意串通,企图逃避债务、转移财产、规避法律,故意损害其他债权人或第三人利益。

  虚构诉讼主体。为规避行业、大额资金的监管,分散借贷数额或便于资金的催收等,债权人借用他人之名签署借款合同等文件,将借贷资金打入此人账户,将资金用此人账户支付给借款人,再以此人名义进行诉讼。

  恶意填充空白文件。出借人利用借款人事先签署的空白文本(如借款合同、借据、收条、收款确认书等),未征得借款人同意,擅自对空白内容进行事后补填,恶意编造借款事实、扩大借款数额、缩短借款期限等,侵害借款人合法权益。

  虚拟“影子”合同。在借款前后,出借人以他人名义与借款人订立负有定期金钱给付义务的信息咨询、投资服务类合同,以虚拟“影子”合同,掩盖非法收取四倍以上高息或协助借款人逃避债务的事实。

对杜绝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建议

  贯彻诚实信用原则,确立当事人的诉讼诚信义务。虚假诉讼和社会诚信缺失有直接关系,要根本扭转这一局面需要在全社会建立诚信机制,加强道德建设和普法宣传,建立诚信档案。

  完善案件证据审查制度,提高虚假诉讼的识别率。虚假诉讼是对法律尊严、法官能力与智慧的极大挑衅。人民法院处在识别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第一线。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法官应时刻提高职业敏感性,不能机械运用证据规则,就案办案。不唯合同、唯借条而定,不局限与当事人的举证与质证,要善于发现问题,运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借鉴现代自由心证的规则,提高虚假诉讼的识别率。

  建立、完善虚假诉讼惩戒机制。目前,对于虚假诉讼的认定、惩戒标准不一,法院对虚假诉讼案件,一般只是撤销原判、驳回起诉,极少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违法成本较小,不足以威慑与惩戒。因此,建立、完善虚假诉讼惩戒机制,对参与实施虚假诉讼的相关人员,要根据情节轻重,坚决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同时,要坚决打击利用审判权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虚假诉讼行为,严查虚假诉讼背后的职务犯罪,尤其是当事人、律师与审判、执行人员内外勾结进行虚假诉讼的行为,维护司法公信力。

建立虚假诉讼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完善第三人撤销之诉。虚假诉讼直接造成第三人的重大经济损失,构成了对第三人的不法侵权,第三人依法有权提起侵权之诉,虚假诉讼始作俑者不当获利的动机将大幅减少,有助于从源头防范虚假诉讼的产生。

法律支持 天津九河律师事务所

 

|(《天津日报》2015.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