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典当行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若干问题的修改建议

发布时间:2011-05-24 点击数:4119

关于对《典当行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若干问题的修改建议

 

天津市政协委员、天津市典当同业协会顾问、天津市金德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    王育英

 

(按:517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布了《典当行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在6月5日前对征求意见稿提出修改意见。我公司执行董事王育英先生就《典当行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提出了几点建议,并以信函和电子邮件的方式提交了修改建议。)

 

近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在其官方网站发布《典当行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对典当行的设立和变更、经营规则及监督管理均作出明确规定。由商务部、公安部制定的《典当管理办法》升级为《典当管理条例》,即从部门规模上升到国务院条例,法律地位得到提升。

现对《典当行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提出几点建议:

一、“意见稿”第二十四条:

【典当期限届满,当户和典当行未约定续当,当户也未赎回当物的,典当行可以与当户协议以当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当物所得的价款,就当金及其利息、综合费用受偿,超过部分返还当户,不足部分由当户清偿。

当物为动产的,经当户书面同意,典当行可以自行变卖。当户自接到典当行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但在当物被处置前,当户可以向典当行支付当金及其利息、综合费用后,赎回当物。】

本条摒弃了现行《典当管理办法》中关于绝当这一概念,我认为应该保留“绝当”这一概念,并且还要把绝当后怎么处置当物明确出来,以维护典当行的权益。

理由:绝当是与赎当相并列的典当行为,是典当行为必然出现的非此即彼的两种结果之一(续当行为不是最终结果,是介于赎当或者绝当之间的一种过度行为,而且是不一定发生的行为),是当户的权利之一,是典当行处置当物的条件之一。对于当户既未续当也未赎当的情况,典当行只能与当户协议拍卖或变卖,此规定加大了典当行对绝当物处置的难度,提升了成本。因为一旦绝当后,大部分当户并不予配合从而难以达成协议。

综合以上,建议保留原《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四十三条的内容。

 

二、 “意见稿”第二十一条:

【当物的估价金额、当金数额、典当期限由典当行与当户协商确定。典当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本条对典当期限的规定太短,在实际业务中不可行。建议按照现行的《典当管理办法》改为“6个月”。

三、“意见稿”第二条第二款:

【本条例所称典当业务,是指当户将其财产作为当物质押或者抵押给典当行,典当行向当户发放当金,双方约定由当户在一定期限内赎回当物的融资业务。】

此条对典当业务的定义不够完整,不能体现典当的行业特征。建议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典当业务,是指当户将其财产作为当物质押或者抵押给典当行,并向典当行支付综合服务费用,取得当金,双方约定由当户在一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融资业务。”这样修改后能够体现典当行的行业特征,可以将典当业与其他民间借贷(尤其是“高利贷”)区别开来,也能将“综合服务费”与“利息”区别开来。

四、“意见稿”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不动产典当单笔当金数额不得超过典当行资产总额的15%。】

建议上调比例“不动产典当单笔当金数额不得超过典当行资产总额的25%”。因为不动产目前已经成为当户主要资产构成(有的甚至成为自然人当户最主要的资产),当户以不动产抵押给典当行取得当金这一典当行为在目前整个典当业务中还占据相当高的比例,不动产单笔典当数额所占典当行资产总额的比例过低不利于发挥典当行业的作用,也不利于当户的融资。

五、“意见稿”第十九条:

【正在建造中的建筑物不得作为当物。】

此条对“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描述模糊,解释不完善。建议明确对于在建工程在何种情况下可以作为当物。

六、“意见稿”第十九条第二款:

【典当行收当时应当查验当物,向当户索要有效身份证件、当物来源的证明材料,并进行登记。】

这一规定不实际,动产典当业务中并不是所有动产都能提供其来源的证明材料,尤其以传统民品这类动产典当为例,有些当物为当户家传或者祖传,有些当物是当户以物易物所得。

七、“意见稿”第三十七条:

【第三款典当行以外的经营性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其名称或者广告宣传中使用“典当行”字样。】

只禁止使用“典当行”字样太过于局限,不完善,如现在有某些私自经营典当业务的公司还使用如“典”、“当”“押”之类的字样。建议扩大此类和典当业务内容贴近的字样的审查范围。

 

 

 

 

2011-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