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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把握担保合同中的保证期间

发布时间:2010-05-26 点击数:5893

 

  一、保证期间的概念

  保证期间是保证人能够“容忍”债权人不积极行使权利的最长期间。

  首先,它表明了保证人的被动性。

  从《担保法》中对“保证”概念的描述,我们知道“补充性”是保证的属性之一。

  保证债务以补充性为原则。

  因为保证人是为他人而负担债务,原债务人所负担的债务也并不因为保证人的介入而消灭,其仍然是原债务的债务人。

  在一般保证中,除了保证人丧失先诉抗辩权的情况之外,债权人在向保证人请求其履行保证债务时,必须提供其已先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并且已对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仍无果的证据。

  即使在连带责任保证,虽然保证人和债务人处于几乎同等的地位,但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的前提必须是债权人对保证人提出了履行保证债务的请求,否则,保证人可以不用履行。

  因为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既可以只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也可以不顾债务人而向保证人请求履行保证债务。

  债权人的债权究竟靠谁来实现,选择权在债权人。

  综上所述,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都具有“被动性”。

  其次,它表明了债权人的主动性。

 

  保证制度完全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创设的法律制度,保证人在其中处于只负担债务而不享有相应权利的不利地位。

  为了平衡二者之间的利益,特地设立了保证期间制度,使得保证人不必承担无休止地为他人负担债务的风险,从而也对债权人行使权利进行了必要的限制,即债权人必须在“一定期间”内主张权利。

  这个“一定期间”就是保证期间。因此为了自己的利益能够较快地实现,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间内积极主动地行使权利,否则将承担不利的后果。

  再次,它表明了保证人免除保证债务的条件。“债权人不积极行使权利”和“最长期间”都是保证人免除保证债务的必要条件,只要在这个“最长期间”内“债权人不积极行使权利”,保证人就免除其保证债务。

  二、保证期间的特征

  从上述对概念的界定中,我们可以了解到,保证期间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1.保证期间是由保证合同的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但首先是约定期间。该特点表明,若是约定的保证期间,只有债权人和保证人才有权约定,因为只有他们才是保证合同的当事人。债务人与债权人、债务人与保证人约定“保证期间”的,均不发生保证期间的效力。

  2.从债权人角度来看,保证期间是债权人应当积极行使权利的期间。保证期间是催促债权人尽快对保证人行使保证债权的期间。

  3.从保证人的角度来看,保证期间是保证人有可能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而不是必然要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并且,即使保证期间已结束,也并不意味着保证人就绝对地免除了保证责任。

  因为在一般保证场合,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仅具有补充性,他在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仅仅具有可能性。同时,之所以说保证期间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的说法不准确,就是因为超过该期限并不使得保证人当然地、无条件地免责。换言之,在保证期间内如果债权人按照法定要求行使权利,即使约定的或者法定的保证期间已经结束,保证人也可能要承担保证责任。

  三、各国立法对保证期间的规定

  各国立法对于保证期间大抵有两种模式,即保证期间的法定主义、保证期间的意思主义。

  保证期间的法定主义,是指所有保证债务均有保证期间的限制,保证期间依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的直接规定。《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367条第4款规定:“保证因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届满而终止。如果保证合同没有规定具体保证期限,自被保证之债履行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没有向保证人提出要求而终止。如果被保证之债的履行期限不明并且不能确定或者以请求的时刻来决定,而债权人在保证合同签订之日起二年内没有向保证人提出履行的要求,保证终止。”《意大利民法典》第1957条中规定:“在主债期限届满后,保证人亦要承担责任,但是要以债权人在6个月内对债务人提出诉讼且对该诉讼给予持续注意为限。在保证人将对主债务的担保期保持在主债务的同一期间内的情况下,亦适用该规定。”“保证期间的意思主义,是指保证责任是否因期间的经过而消灭,依当事人的意思加以确定。”《德国民法典》第777条规定:

  ()保证人对已成立的债务约定于一定期间内为保证者,在债权人不立即依第772条的规定催收债务,虽无明确延续其执行程序,但在程序终了后不立即向保证人为请求履行保证的通知时,保证人在期间届满时免除其责任。无先诉抗辩权的保证人,如债权人不立即为前款的通知,保证人在规定期间届满时,也免除其责任。

  ()及时为前项的通知者,在有第一款第1项的情形时,保证人的责任以在程序终了时主债务所有的范围为限;在有第一款第1项的情形时,保证人的责任以主债务在规定期间届满时所有的范围为限。

  四、保证期间的中断

  保证期间能否中断,立法上和司法上看法不一。

  一是我国《担保法》第25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应当说,立法承认保证期间存在中断的情况,而具体内容则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二是在司法上,最高院《若干问题司法解释》第31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认为保证期间系除斥期间,根据除斥期间的性质,保证期间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方面的中断的规定,否则就失去了规定的意义。

  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但在特殊情况下,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的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保证期间虽不属于除斥期间,但有与除斥期间相同的“除权”的效果。除权是不发生中断问题的,所以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

  第二,保证期间不属于诉讼时效,如果认为保证期间有“发生”中断的情形,则在诉讼时效之外又产生了一种与诉讼时效相同的并可以随时中断的期间。两者易混淆,实践中不好把握。

  第三,连带责任保证中,如果允许保证期间发生中断,那么只要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义务,因保证人无先诉抗辩权即可使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得以延续。这显然对保证人十分不利。一般保证中,因保证人有先诉抗辩权,只行使此项权利便足够,如果再设保证期间中断则显得重复,浪费资源。

  第四,担保法中关于“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与司法解释中关于“保证期间不发生中断”的规定并不矛盾。所谓“适用”恰恰说明了保证期间不发生中断,而只是在特殊情况下,将诉讼时效期间计算的中断技术引入保证期间或者说将中断规则借用保证期间制度。“发生”是根本的、自身的;“适用”是特殊的、外在的。

  担保法所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并非指债权人仅起诉(申请仲裁)主债务人。理由如下:

  第一,我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只规定“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并未明确只起诉债务人,而排除债务人、保证人一并被起诉的情形。

  第二,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不符合中断基本特征:债权人对主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效力不及保证人。未向保证人行使权利就不会发生保证期间的中断。第三,债权人因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而顾及其权利的行使,但并不妨碍其诉权的行使。

  实践中,债权人仅起诉主债务人而未诉保证人的原因往往是主债务人有很强的清偿能力。此时,对于债权人来说,依赖保证期间的中断而牵连保证人并无多大意义。因此而“除权”也是情理之中,不影响其利益的实现。所以,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仅指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一并起诉保证人的情形。在审判、仲裁期间,保证期间中断,直至裁判结果生效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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